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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9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92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2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强,男,汉族,*726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房。

被告:陈*文,男,汉族,*112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邹*英,女,汉族,*122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吴*新,男,汉族,*7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何*娟,女,汉族,*9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于2009413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是化工厂的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0412,并由邹*英、吴*新、何*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55止,被告陈*文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3.5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3.54元(暂计至201055止),共51603.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的身份情况;

2、  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文申请借款的事实;

3、  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陈*文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4、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5、  担保书2份,证明我社与被告邹*英、吴*新、何*娟签订担保书的事实;

6、  《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7、  《保证合同》3份,证明我社与邹*英、吴*新、何*娟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8、  《见证书》,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时办理见证的事实;

9、        联社及桂城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及《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0、  证明,证明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

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0,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于2009413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桂城信用社”)签订“桂城农信(2009)借字第056号”《借款合同》,约定:桂城信用社向被告陈*文贷款50000元,用作经营鱼塘及肉猪养殖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94132010412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44%,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三三八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吴*新、邹*英、何*娟分别与桂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新、邹*英、何*娟对被告陈*文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桂城信用社向被告陈*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至201055止,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3.54元。

另查明,桂城信用社是原告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分别与桂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桂城信用社清偿债务。被告邹*英、吴*新、何*娟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桂城信用社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原告请求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向其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055止为1603.54元,20105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三三八计付);

二、   被告邹*英、吴*新、何*娟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公告费300元,共845元,由被告陈*文、邹*英、吴*新、何*娟连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4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O十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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