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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7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75

原告:**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余*健。

委托代理人:袁*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雄,男,汉族,*1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辉。

原告**公司诉被告谭*雄、鼎湖**公司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4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生、蒋*波、被告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119,中国建设银行鼎湖支行(以下简称“鼎湖建行”)与被告谭*雄、鼎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6)年房字第*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6)年第*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鼎湖建行向被告谭*雄提供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限为19961191996618,贷款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如发生违约事项,鼎湖建行有权收回发放的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被告谭*雄以其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并与被告鼎湖**公司约定,由被告鼎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谭*雄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费用。合同签订后,鼎湖建行依约向被告谭*雄发放贷款8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债务。

20*628,鼎湖建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又于20*1129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肇庆第*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2010320,二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0607.1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计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320止为170607.13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鼎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雄答辩称:1、本案贷款是因承接被告鼎湖**公司的**工程,被告鼎湖**公司没有资金而由其本人借的,工程完工后没有按时间偿还,但在1996年有支付过利息;2、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7万多有异议,要求提供清单核对;3、根据担保法40条,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本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两次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湖**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债权转让协议(“肇庆第*号”及“第*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及《保证合同》,证明鼎湖建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权利和义务;

5、  借款借据,证明鼎湖建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  欠息通知单,债务人欠款金额及违约的事实;

7、  债权催收公告4份: 20*年9月19鼎湖建行与广州**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月27广州**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172009年1月14原告**公司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证明银行与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及对债权进行正常催收,债权合法、有效;

8、  被告谭*雄的身份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9、  被告鼎湖**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10、  20*31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谭*雄对上述证据72009114的公告有异议,认为公告称根据原告与建行签订的协议来追收债权,原告应当提供该协议,但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因此该公告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当时建行的工作人员说是单位的事,与被告没有*系,通知书所称“我单位”证明是对单位,不是对个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谭*雄均无异议。

被告谭*雄、鼎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鼎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谭*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证据720*91920051272007117的公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及证据72009114的公告,被告谭*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及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证明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1996119,被告谭*雄与鼎湖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996)年_字第*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6年)第*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谭*雄向鼎湖建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9961191996618,贷款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鼎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以谭*雄提供的鼎湖坑口**房作抵押担保。同时双方与被告鼎湖**公司签订编号为“(1996)年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湖**公司对被告谭*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谭*雄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鼎湖建行有权直接向被告鼎湖**公司追偿;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鼎湖建行向被告谭*雄发放贷款80000元。但对被告谭*雄提供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被告谭*雄没有依约偿付借款本息。鼎湖建行于20*31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雄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

20*628,鼎湖建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1231止的借款债权本金80000元及利息75898.02元转让给广州**公司,与该债权有*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广州**公司。双方共同在20*919的《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29,广州**公司又将该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双方在2005127的《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后,**公司又分别于20071172009114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被告谭*雄及鼎湖**公司催收债权。

2010320止,被告谭*雄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9987.46元。其认为已支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鼎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到期后向被告鼎湖**公司主张过权利。且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抵押权成立及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不良债权转让的借款合同纠纷。鼎湖建行与被告谭*雄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合同期内的利率及用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雄应当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鼎湖建行将该贷款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又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公司,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系列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取得受让的债权。被告谭*雄应当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认为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到期后,鼎湖建行于20*31向被告谭*雄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谭*雄签收该通知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广州**公司及原告**公司受让债权后,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以公告的形式在《南方日报》上催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于公告效力的规定及其解释,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贷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谭*雄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谭*雄偿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逾期借款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谭*雄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至2010320止的利息169987.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至付清日止。

鼎湖建行与被告谭*雄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鼎湖坑口**房作贷款抵押担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该抵押协议未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抵押权成立及存续,因此,其请求判令对上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鼎湖建行与被告谭*雄、鼎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合同没有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于保证方式的推定,可以认定为被告鼎湖**公司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于1996618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的两年内已向被告鼎湖**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鼎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谭*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公司广州办事处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10320止利息为169987.46元,此后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

二、   驳回原告**公司广州办事处要求确认对被告谭*雄提供抵押的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公司广州办事处要求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谭*雄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谭*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0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O九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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