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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异字第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执异字第4

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良。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被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明*池。

被申请执行人:明*池,男,*1125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欧*平。

被申请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平。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肇庆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明*池、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7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明*池享有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4023046元,故本院于201079日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不得向明*池支付债务4023046元,并在收到通知的15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异议认为,其与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1211日签订《德庆县悦城圣地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执行人明*池作为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及合同履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因明*池欠他人款,其享有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被法院查封。201038日,我公司与明*池《德庆县悦城圣地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因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资料不全、公司在国税和地税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不符,公墓经营许可证年审工作未履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558的土地使用权证核下的30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另外公司还欠农民工的工资及拖欠几十万元的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公司股权被查封,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现已决定近期起诉明*池,追讨相关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中止执行二00年七月九日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列的债务。

第三人为证明异议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1、送达回证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1份。

2《德庆县悦城圣地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

3、《德庆县悦城圣地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佛中法立保字第247-2号。

5、无债权债务承诺书1份。

6、第三人营业执照(英文)1份。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后,第三人在指定的15日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审查,对第三人不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广

         

         

 

年八月二十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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