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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第字25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第字253

原告:刘*芳,女,*42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余*华,曾用名余*业,男,*1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原告刘*芳诉被告余*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1031日双方自愿结婚并登记。婚前双方已生育男孩余*成(*74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底,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完全没有照顾家庭。2008年,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携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父子感情均已断绝,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余*成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婚前原告已生育男孩余*成(*74日出生)。*103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底,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妻儿团聚。2008年,原告携带孩子余*成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一直没有来往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各自外出工作,夫妻分居,缺乏感情交流沟通,感情渐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造成纠纷的原因分析,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芳被告余*华离婚。

二、原告生育的男孩余*成,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十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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