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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5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50

原告王*玲,女, *6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诉讼代理人陈*芳,女,*89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王*朗,男,汉族,*1126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生,男,*310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王*玲诉被告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627原告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楼房一栋,有证人陈光洪、张兴成作证。合同还约定:1、售房总价款为148000元;2、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给付被告100000元定金;3、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完过户手续;4、房产过户后,原告再支付购房余款48000元;5、办理一切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只是将该房产证交给我保管,将该房屋交给我使用,而没有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071128,因被告欠莫开甲债务21002.55元,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要求原告在剩余购房款中拿出21002.55元替其缴纳被执行款,并承诺马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有关手续。原告替被告交完被执行款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到后来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于200871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遂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由于被告直到现在也不肯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将该房屋出租或抵押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房屋的相关事实;

3、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购房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已移交给原告;

4、(2007)肇鼎执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和(2007)肇鼎执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执行款21002.55

5、还款证明一份和证人陈光洪、张兴成、陆肖凤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的本金80000元及利息约2000元。

本院于2010912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62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楼房一栋(登记字号为:肇鼎私0**3);售房总价款为14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先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完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后,原告再支付购房余款48000元;办理一切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欠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071128,因被告欠莫开甲债务21002.55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中提取了21002.55元以清偿莫开甲的债务。原告两次代被告偿还欠款共101002.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定金后的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过户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的房屋(登记字号为:肇鼎私0**3)产权证照过户到原告王*玲名下。

本案受理费3260元和公告费560元,一共3820元,由被告李*生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行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年十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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