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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笫23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笫235

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权,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才,男,*年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搭乘其儿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儿子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肋金2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住院治疗*食费770元,共30540元。因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非侵权人,其损失不应在劳动仲裁案件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重复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等损失。现原告对认定被告为工伤有异议,被告将交通事故的损失转嫁在原告身上不公平,原告不服肇鼎劳仲案字[2009]20号仲裁裁决,请求:1、变更该裁决第(二)项:驳回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肋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9160元、住院治疗*食费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

3、民事起诉状及立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与劳动仲裁提出的项目有重复;

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有三项赔偿项重复;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伤残持异议。

被告辩称: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损害为工伤;

2、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41日,被告借用孙志军的身份入职原告处,从事煤气车间净化工,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2008111319时,被告下班后,搭乘其儿子驾驶的摩托车回租住的出租屋,途中与小货车碰撞,造成被重型颅脑外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告经送院疗至同年125出院。2009430,经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肇鼎劳社工字[2009]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09721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肇劳鉴字[2009]7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能自理。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材料,被该鉴定委员会终止鉴定。

20098月,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022,该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裁字【200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60元(1145/*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1145/*8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1145/*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1145/*8个月)、住院治疗*食费770元(22*50/*70%)。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9160元、住院治疗*食费7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于20091111日因*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本院已另案处理。

再查明:肇庆市鼎湖区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上述认定及评定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抗辩被告的受伤非工伤,而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已作出判令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误工费和住院*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判决。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被告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误工费、住院*食补助费,故本案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治疗*食费。此外,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不是同一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其它工伤待遇,根据肇庆市鼎湖区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5元标准计算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1145/*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1145/*8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1145/*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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