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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敏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明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民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犯开设赌场,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欧洲杯足球比赛开始,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等人来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藏龙沟宾馆和同古村明月湾温矿泉旅馆住宿,进行网络赌博足球活动,直至7月2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莫*敏做庄利用手机(号码:189*777)进行足球赌博,接受他人足球投注额约25万元,赢利约4万元。被告人莫*敏从他人处得到的“皇冠”赌博网站CV130总代理帐号的50%,莫*敏叫被告人李*明帮其在网上操作足球赌博,在CV130总代理帐号开了二个三级代理帐号CV1447和CV1101给被告人邱*民使用,被告人李*明又从代理帐号CV1101分了二个会员帐号(即投注帐号)aa0762和ccv12346b给邱*民用,从代理帐号CV1447分了会员帐号(帐号不详)给邱*民的朋友用。邱*民利用投注帐号aa0762接收别人的足球赌博。这样CV130总代理帐号2012年6月11日至6月17日下注1704笔,金额1766334.0元,有效金额1384365.9元;2012年6月25日至7月1日下注1100笔,金额1083112.0元,有效金额904942.1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信息、电子数据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共同犯罪中莫*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明、邱*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开设赌场属实,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欧洲杯足球开赛后,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等人住于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藏龙沟宾馆和同古村明月湾温矿泉旅馆,进行网络足球赌博活动,直至7月2日凌晨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此期间,被告人莫*敏做庄家,利用手机(号码:189*777)进行足球赌博,其让被告人李*明通过电脑上网查出足球赔率,再由投注人根据赔率打电话或发短信向被告人莫*敏进行投注。被告人莫*敏累计利用手机接受他人足球投注额约25万元,赢利约4万元。

在欧洲杯开赛前,被告人莫*敏从朋友“阿华”处得到“皇冠”赌博网站CV130总代理帐号的50%,由被告人李*明帮其在网上操作足球赌博,并给予李*明有效投注金额0.75%的提成。莫*敏叫李*明在CV130总代理帐号开了二个三级代理帐号CV1447和CV1101给被告人邱*民使用,这二个三级代理帐号邱*民占20%(即输了要赔二成,赢了盈利二成),莫*敏占80%。被告人李*明又将代理帐号CV1101分了二个会员帐号(即投注帐号)aa0762和ccv12346b给被告人邱*民使用;以代理帐号CV1447分了会员帐号(帐号不详)给被告人邱*民的朋友使用。会员帐号信用额度50000元,单场投注最少500元,最多10000元。被告人邱*民将帐号aa0762自己使用,帐号ccv12346b给朋友余涛使用。邱*民在这二个会员帐号的有效投注金额占1%的提成。邱*民利用投注帐号aa0762接收他人的足球赌博投注,约一个星期就跟主帐号进行结数交收。被告人邱*民在2012年6月份跟主帐号结数二次,二次分别在佛山禅城区的一间酒吧和汾江路的路边将收回的人民币9000元和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明,随后,李*明再交给被告人莫*敏。被告人邱*民共接受了大约20多万元的投注额,提成2000余元。

CV130总代理帐号2012年6月11日至6月17日下注1704笔,金额1766334元,有效金额1384365.9元;2012年6月25日至7月1日下注1100笔,金额1083112元,有效金额904942.1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莫*敏在欧洲杯尚未结束时被抓获,CV130总代理帐号其未能与 “阿华”结数交收。

另查:2012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案发地之一凤凰镇同古村明月湾温矿泉旅馆现场查获扣押了三被告人用于赌博的工具黑色联想牌、银色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同年7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扣押上述被告人用于开设赌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的专用资金人民币800000元,其中被告人莫*敏50万元、李*明10万元、邱*民20万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物证扣押物品(手提电脑二台)清单、公安机关扣留财物收据凭证、被告人莫*敏用电话接受他人投注记录情况的笔记本一本、证人潘某文、招某涛、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敏、邱*民、李*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验笔录、电子数据及其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等,组织赌博足球活动,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莫*敏让被告人李*明为赌博网站招募被告人邱*民为下级代理,由被告人邱*民接受他人赌博投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具有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明、邱*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决定对被告人莫*敏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明、邱*民依法减轻处罚。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扣押的人民币800000元,经查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赌博足球的专用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对在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联想、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足球的专用资金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银色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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