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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联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冼*建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杰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东大街28个商铺面向全社会公开招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上述商铺经营者之一谢*泉(已判刑)向谢*亮(已判刑)等其他商铺经营者提议,以每个商铺卡位5000元的报酬聘请社会青年“围标”,为确保商铺的经营者能低价中标,当时获得了谢*亮等大部分商铺经营者的同意。同年10月19日下午,招标人红东丰经济联社对上述28个商铺在现场公开招标期间,由谢*泉、犯罪嫌疑人李*锋(在逃)现场联系并指挥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以及冼海*(已判刑)等十多名社会青年团团围住标箱和招标工作人员、招标商铺的经营者,故意破坏招投标秩序,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上前投标。结果导致全部招标商铺的经营者均以略高于底价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谢*泉、谢*亮等人向中标的商铺经营者收取了“围标”费用共107000元,并由谢*泉将钱交给了李*锋等社会青年。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冼*建提出其为初犯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的东丰红经济联社所属的水坑东大街28个商铺租期届满,公告定于2011年10月19日下午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在公开投标前,上述商铺经营者之一的谢*泉(已判刑)向谢*亮(已判刑)等其他商铺经营者提议,按每个商铺每卡位支付5000元,以聘请社会青年“围标”,确保上述商铺的经营者能低价中标。在取得谢*亮等大部分商铺经营者的同意后,谢*泉遂聘请李*锋(在逃)、被告人李*联等社会青年在投标当日到招投标现场参与“围标”。同年10月19日下午,招标人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红东丰经济联社在各个招标商铺门前进行现场公开投标,被告人冼*建途经现场时见有利可图便主动要求参与“围标”,被告人李*联、苏*杰在接到同伙的通知后来到现场,随后李*联、冼*建、苏*杰等十多名社会青年便在谢*泉、李*锋的指挥下,将标箱和招投标工作人员、招标商铺的经营者团团围住,期间李*联参与起哄,表现相对活跃,后三被告人伙同李*锋等人一起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上前投标,故意破坏招投标秩序,导致全部招标商铺的经营者均以略高于底价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谢*泉、谢*亮向大部分中标的商铺经营者收取了“围标”费用共计107000元,由谢*泉将该款交给了李*锋等社会青年,被告人李*联从中获取了报酬1000元,被告人冼*建则被免除2000元的债务作为酬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招标人股东会议记录、招标公告、招标通知书、证人黄*杰、冼*权的证言、同案人谢*泉、谢*亮、冼海*的证言、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情况说明、(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伙同他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投标,破坏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是在谢*泉、李*锋的指挥下实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李*联在作案时表现较为活跃,事后又分得赃款,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冼*建则主动要求参与作案,并由此获取一定利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因此,应对被告人李*联、冼*建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联、冼*建、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结合“三打两建”专项活动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联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冼*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苏*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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