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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安。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棣、何*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及其辩护人林*棣、何*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1日11时许,因被告人陈*安被苏某成打伤一事,陈*安儿子陈*里(另案处理)与苏某成表弟谢*华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布基村牌坊对面一公车候车亭附近发生冲突。期间,谢*华被陈*里从谢*华朋友的小汽车上拉下,后又被在场的陈*安等五、六人用拳头殴打头部及身体。当日13时许,经谢*华报警,民警和布基村委会书记陈*成来到现场,将双方带到布基村委会进行调解。事后谢*华发现自己面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在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湖塘布的猪场处陈*安儿子陈*里、陈*谦、陈立*(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奇将石粉堆放在陈*安承包的鱼塘塘基上阻碍进出为由,与李某奇发生冲突,李某奇妻子彭*琴(孕妇)见状于是报警。陈*安得知情况后来到猪场,与彭*琴发生争执,并将其推倒在地。随后,在场人员陈*安弟弟陈建*冲进猪场打了李某奇两个耳光,在场的一名男青年也用椅子殴打李某奇,李某奇见状于是跑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追砍陈建*。随后,陈建*在躲避时跌倒,被李某奇砍伤。经依法鉴定,陈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轻伤部位为右足第四、五趾骨近节近端骨折,符合钝物致伤特征,无法确定是李某奇砍伤还是陈建*自己跌伤)。在场民警和群众见此情况合力将李某奇的菜刀夺走后,陈*安一方仍然对李某奇拳打脚踢。彭*琴见状想上前保护李某奇,但被陈*安打了一个耳光后倒在地上。事后彭*琴发现自己受伤,经依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莲花开发区将陈*安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安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安辩称:其没有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殴打过谢*华,但其有打一巴掌被害人彭*琴,其行为属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林成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安没有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起诉指控被告人殴打谢*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打了一巴掌彭*琴的行为属正当防卫;4、彭*琴受轻伤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5、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6、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安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1日11时许,因事前被告人陈*安与谢*华谈鱼塘塘基使用问题过程中出现矛盾,而与谢*华发生冲突,陈*安被谢*华表哥苏某成打伤,于是陈*安的儿子陈*里(另案处理)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布基村牌坊对面一公车候车亭附近将搭载谢*华、谢某光等人的小汽车截停,后把谢*华拉下车并要求赔偿,陈*安等五、六人来到后用拳头殴打谢*华的头部及身体,导致谢*华受伤。当日13时许,经谢*华报警,公安民警和布基村委会书记陈*成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布基村委会进行调解。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谢*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安儿子陈*里、陈*谦(另案处理)等人在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湖塘布的猪场处见李某奇将石粉堆放在陈*安承包的鱼塘塘基上,便以堆放石粉会阻碍进出为由与李某奇发生了冲突,李某奇妻子彭*琴(孕妇)见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陈*安得知情况后亦赶到猪场。随后,在场的陈*安弟弟陈建*冲进猪场打了李某奇两个耳光,李某奇见状于是跑到厨房取出两把菜刀追砍陈建*,后陈建*在躲避时跌倒,被李某奇砍伤。在场民警和群众即合力将李某奇的菜刀夺走,但李某奇仍遭到陈*安方的拳打脚踢。彭*琴见状想上前保护李某奇,但被陈*安打了一个耳光后倒地。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彭*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莲花开发区将被告人陈*安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华的陈述,证明其表哥苏某成在其与陈*安谈有关鱼塘塘基使用问题时与陈*安发生矛盾而将陈*安打伤,2011年8月31日,其与谢某光乘坐朋友陈某明等人的小汽车行至321国道时被陈*安及其儿子、兄弟截停,后其被陈*里拉下车并要求其赔偿,随后被陈*安等人殴打,其中陈*安用拳头打其头部、眼部和腰部等位置,13时许,经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与布基村委书记陈*成来到现场,后由陈*成带其与陈*安方回到村委调解。

    2、被害人彭*琴的陈述,证明其丈夫李某奇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陈*安的两个儿子殴打,其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到场处理,期间,又有两人走到猪舍殴打李某奇,后李某奇跑到厨房拿出菜刀追砍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在被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后来在场民警将李某奇的菜刀夺走,但李某奇仍被人殴打,其想上前拉开双方,但被陈*安抓住衣领并用手打其左侧耳朵,并将其推倒在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明、谢某光的证言,证明陈某明于案发当日11时许接到谢*华的电话后与两个朋友驾车来到321国道布基村牌坊附近准备接谢*华离开,但遭到三名男子拦截,谢*华被人拉下车后遭到陈*安等十多名布基村村民殴打,导致谢*华腰部受伤、鼻子流血。

2、证人黄某全、龙某良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陈某明在案发当日11时许驾车到布基村国道接谢*华及一名男子时,车辆被拦停,谢*华及该男子被拖下车后,约有六七名男子对谢*华二人拳打脚踢。

3、证人陈*成的证言,证明其为布基村委会书记,在案发当日13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有村民与人打架便来到事发现场后,带陈*安及谢*华回村委进行调解;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陈*安认为其被谢*华指使的苏某成打伤引起的。

4、证人苏某成的证言,证明其曾因陈*安称其为“白粉仔”而与陈*安发生过肢体冲突。

5、证人李某奇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16时许因其在鱼塘塘边堆放石粉而遭到陈*安的两个儿子殴打,妻子彭*琴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其又被陈建*等三人殴打,于是其在厨房拿了两把刀与陈建*等人对打,后其手上的刀被民警夺走,彭*琴与刘某辉也被人打伤。

6、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明彭*琴便前去制止殴打李某奇的人时,被陈*安打了一巴掌头部致摔倒在地。

7、证人申某林的证言,证明其只见到彭*琴摔倒在地,但她旁边只有陈*安。

8、证人刘某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为莲花镇派出所辅警,案发当日,其接报到场后,李某奇被陈建*殴打后持刀追砍陈建*,陈建*在躲避时跌倒在地,李某奇被在场民警及群众夺走手上的刀后又遭人殴打,彭*琴想上前拉开殴打李某奇的人,但被陈*安打了一巴掌头部。

9、证人陈*里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因谢*华指使苏某成打伤其父亲陈*安,于是其在布基村牌坊附近截停谢*华乘坐的车辆,并将谢*华拉下车,即通知陈*安到场解决赔偿问题,后来陈*安用手打了两拳谢*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其与陈*谦因李某奇在塘基堆放石粉问题与李某奇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打斗,后见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砍陈建*。

10、证人陈*谦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其与陈*里因堆放石粉问题与李某奇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后见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砍陈建*。

11、证人陈建*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冲进猪舍用手推了一下李某奇头部后,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着其,其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而被李某奇砍伤。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谢*华的辨认,证明陈*安就是带人将其打伤并有份参与殴打其的人;陈*里、陈立*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2、证人龙某良、谢某江的辨认,证明陈*安、陈立*、陈*里就是对谢*华进行殴打的人。

3、证人刘某军的辨认,证明陈*安就是用手打一耳光彭*琴的人。

4、证人刘某建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辨认,证明陈建*就是在猪舍内打李某奇耳光的人;彭*琴就是案发当日被人打了一巴掌倒地的女子;李某奇就是在事发现场被人殴打的人;陈*谦、陈立*是殴打李某奇的人。

四、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当日打了一巴掌彭*琴,但没有导致她跌倒在地。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对面321国道边一公车候车亭侧的公路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委会湖塘布鱼塘塘基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六、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谢*华外伤致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彭*琴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安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18时被传唤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林*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陈*成、陈*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安于2012年7月10日向莲花镇派出所自动投案;2、《转让承包布基猪场合同》复印件、《布基猪场鱼塘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陈*安合法承包鱼塘。对于上述两份《证明》以及辩护人提出抓获经过欠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安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及上述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书,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辩护人林*棣在庭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欠关联性,不能证实陈*安有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2、被害人谢*华、彭*琴的陈述、证人陈某明、谢某光、黄某全、龙某良、李某奇、刘某辉、申某林、陈*里、陈建*的证言欠真实性,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3、证人刘某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证言欠真实性,且刘某成三人违反回避制度。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相互吻合一致,与本案事实有直接联系,具备关联性;对于第2点质证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点质证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该三名证人是案发时在现场处理警情的辅警,知悉案件发生的经过,具有证人资格,并且刘某成三人并没有作为侦查人员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程序合法,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安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有一名是孕妇,应酌定从重处罚。由于二被害人方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安与他人临时达成意思联络,对谢*华进行殴打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临时起意殴打彭*琴的行为,是陈*安主观故意的客观体现,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殴打谢*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谢*华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谢*华实施殴打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林成棣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由于被害人彭*琴上前保护李某奇的行为不以危害他人权益为目的,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结论证明彭*琴的轻伤是左耳鼓膜穿孔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在庭上也对其伤害行为予以供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彭*琴的损伤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对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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