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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武。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芳。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武及其辩护人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武在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嘉联陶瓷厂上班期间,发现原料车间4号喷雾塔二楼的工作间地面上有大量用于吸附陶瓷原料杂质的磁棒,遂起贪念。谢*武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铲车将39根磁棒运载到煤仓旁边的围墙处并扔出厂外。得手后,谢*武把上述磁棒搬上牌号为粤B22385的小汽车内存放,并将该车停放在嘉联陶瓷厂门口。被发现后,经他人规劝,将被盗磁棒运回原处。该厂工作人员在此期间抓获谢*武,被盗的39根磁棒价值1599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盗磁棒已主动送回,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武盗窃后,能主动将盗窃的磁棒送回原处,在厂部报案后仍在厂里等待处理,也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武能主动将被盗的磁棒送回原处,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谢*武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武在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嘉联陶瓷厂当班工作期间,发现该厂原料车间4号喷雾塔二楼的工作间地面上存放有用于吸附陶瓷原料杂质的磁棒,遂起贪念。随后,被告人谢*武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铲车将其中39根磁棒运载到煤仓旁边的围墙处并扔出厂外后,把上述磁棒搬上自用(牌号为粤B22385号,属到期报废车辆)的小汽车内停放在嘉联陶瓷厂门口。

凌晨3时许,嘉联陶瓷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谢*武的盗窃行为,经电话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人谢*武便将被盗的39根磁棒送回了原处。期间,被该厂工作人员抓获带回厂部处理并报案,公安机关当天上午在厂内将被告人谢*武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被盗的39根磁棒价值15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1、报案纪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资料;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物证照片和指认照片;4、证人朱某军、曹某勇、马某剑的证言;5、鼎价认[2012]06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谢*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武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并报案后,仍在厂内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后能将盗窃的财物如数送回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被害人书面对其表示谅解;其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一二年 十 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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