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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泉,。2011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洲、胡*明。

被告人麦*慧。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安、伍*颖。

被告人梁*涛。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

被告人陈*勇。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华。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肇鼎检刑补诉(2012)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退回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2年9月14日和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泉及其辩护人骆*洲、麦*慧及其辩护人廖*安、梁*涛及其辩护人林*、陈*勇及其辩护人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共同商量决定,利用黄*泉任职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伪造异地住院医疗报销材料骗取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后被告人麦*慧要求陈*勇向其出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于虚报住院医疗费。被告人陈*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黄*泉、麦*慧组织指挥,各成员分工明确。其中,麦*慧和梁*涛负责收集他人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伪造住院医疗报销材料、提取赃款;被告陈*勇负责向麦*慧出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黄*泉负责利用职务之便审查通过上述虚假的异地住院医疗报销材料。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共43次成功骗取了社保基金1996994.3元。上述赃款均由黄*泉负责分配,其中黄*泉和麦*慧占有绝大部分,梁*涛分得50000元、陈建能分得52000元左右的报酬。案发后,黄*泉退出赃款140000元、麦*慧退出赃款10000元、梁*涛退出赃款33200元、陈*勇退出赃款52000元。

此外,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泉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资料为李*花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累计骗取社保养老金12495.7元、医保资金528.14元。伙同被告人麦*慧以同样方式,为麦*、麦*娣办理了退休手续,至麦*名下骗取了社保养老金33991.38元、医保资金1461.39元;麦*娣名下骗取社保养老金27541.4元、医保资金1174.12元。2012年4月1日、4月28日,梁*涛、麦*慧分别向司法机关举报陆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经广东省高要市检察院侦查查明,其举报的内容属实,并使得该案的侦破获得重大突破。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泉及其辩护人辩解称:1、被告人黄*泉在本案,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起组织、策划和决定性的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黄*泉其有积极退赃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慧及其辩护人辩解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麦*慧涉嫌贪污犯罪的定性及对被告人麦*慧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没有意见。2、被告人麦*慧的犯罪所得不多,家庭困难且夫妻二人均涉案在押,儿子年幼需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梁*涛及其辩护人辩解称:1、被告人梁*涛在本案中,只负责抄写、送交资料,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梁*涛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涛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陈*勇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本案中被告人陈*勇虽然向麦*慧出卖发票给同案被告人作案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帮助,但其事前主观上根本不清楚麦*慧购买发票是用于骗取医保,发票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分析,被告人陈*勇仅是出卖发票给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泉、麦*慧事前经共同商量决定,利用被告人黄*泉任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的职务,负责审核异地住院医疗报销之便,伪造异地住院医疗报销材料骗取医保基金。为方便作案,被告人麦*慧又纠合被告人梁*涛参与作案,并以为亲友增大报销医疗费的理由,向被告人陈*勇购买广东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于骗取医保基金。在实施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泉、麦*慧负责组织指挥,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被告人黄*泉负责提供异地住院的相关资料交由被告人麦*慧等人复制,然后交到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受理窗口或直接交给其本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审核、签字,审批通过有关虚假的异地住院医疗报销材料和赃款分配;被告人麦*慧负责收集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陈*勇购买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伪造和递交有关异地住院医疗报销的材料,将骗取到账的赃款分流;被告人梁*涛按照被告人麦*慧的安排,协助收集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伪造和递交有关异地住院医疗报销的材料;被告人陈*勇根据被告人麦*慧的要求,出售其承包的博爱医院江滨门诊部向财政部门领取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给麦*慧,每张收据收取人民币1000元。

被告黄*泉、麦*慧使用上述手段,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先后43宗骗取了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医保基金1997031.3元。其中,2009年作案28宗,骗取金额1250873.31元;2010年作案12宗,骗取金额578732.66元;2011年作案3宗,骗取金额167425.33元。被告人梁*涛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参与作案14宗,涉案金额约60多万元。被告人陈*勇共出售广东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2份,用于本案骗取基金使用了37份,票面开具金额1685441.11元。骗取的赃款由被告人黄*泉、麦*慧负责分赃处理,其中被告人梁*涛分得约50000元,被告人陈*勇出售住院收费收据获得赃款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泉退出赃款140000元、被告人麦*慧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梁*涛退出赃款33200元、被告人陈*勇退出赃款52000元。

此外,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泉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申报资料为李*花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累计骗取社保养老金12495.7元、医保资金528.14元。伙同被告人麦*慧以同样方式,为麦*、麦*娣办理了退休手续,至麦*名下累计骗取了社保养老金33991.38元、医保资金1461.39元;麦*娣名下累计骗取社保养老金27541.4元、医保资金1174.12元。

又查明:2012年4月1日、4月28日,被告人麦*慧、梁*涛分别向司法机关举报陆某彬、赵某志、梁某彦涉嫌贪污犯罪。经广东省高要市检察院侦查查明,其举报的内容属实,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刘某清、梁某仪、雷某华、王某、杨某、黄某民、卢某平、张某冠、欧某、叶某辉、梁某冰、戴某光、徐某海、杨某洲、李某花、谢某德、麦某、麦某娣、彭某娣、麦某桃、麦某妹、范某中、黄某妹、梁某、梁某新、麦某霞、梁某雄、梁某平、黎某汉、麦某芬、张某银、梁某金、苏某芬、梁某妹、彭某新、丁某芬、李某华、谢某琼、梁某容、莫某才、梁某娟、彭某奇、麦某琴、陆某玲的证言;3、粤财票监鉴[2012]5号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4、书证:受案登记证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黄*泉的身份证明资料;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材料;伪造麦某娣、苏某芬、梁某、黎某汉、吴某峰、黎某霞、麦某桃、麦某、麦某妹、陆某玲、彭某娣、李某花、梁某金、陈某连、黄某妹、梁某娟、梁某新、梁某平、范某中、彭某兰、彭某其、梁某雄、谢某琼、莫某才、麦某霞、彭某新、梁某容、张某银、李某华、梁某珍、丁某芬名下的虚假异地住院报销申报材料;伪造李某花、麦某、麦某娣的社保退休手续的申报材料;社会保险待遇拨款凭证、银行账户及取款凭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和要检反贪移诉[2012]2号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超过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麦*慧、梁*涛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骗取公共财物,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均也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住院收费收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勇构成贪污罪共犯,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共同的犯意、参与骗保和分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泉、麦*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涛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慧、梁*涛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归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慧、梁*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泉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第1、3点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第2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慧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第1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涛及其辩护人、陈*勇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仍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麦*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仍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梁*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仍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陈*勇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 2013年5月28日止)。

五、对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退出的赃款235200元和被告人黄*泉用违法所得款购置的粤HPY100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黎 * 权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一二年 十二 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规定: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下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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