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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6月21日,因在香港从事非法劳工、在港逾期逗留、行使伪造香港身份证及行使他人身份证的罪行被香港法院判处监禁17个月,于2012年5月31日因服刑期满被香港入境事务处遣返深圳边防检查总站,于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媚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和7月30日,被告人陈*媚故意编造虚假理由,先后二次冒用潘*文的名义,提供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潘*文和赖*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证内页的复印件作抵押,向被害人梁*驱(又名梁三)借取了20000元的高息借款。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陈*媚以自己的名义向梁*驱借取6000元,后于同年9月15日归还了4000元。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陈*媚再次编造虚假理由,冒用钟*材的名义,提供钟*材的身份证复印件、肇鼎国用(2004)第22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作抵押,向梁*驱借取了50000元的高息借款。在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人陈*媚没有能力偿还本息,为了应付梁*驱的追讨,又冒用潘*文的名义向梁*驱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2009年11月上旬,为了逃避上述债务,被告人陈*媚将一个事先伪造的房产证交给梁*驱作抵押,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虚假的还款承诺,后迅速非法出境逃匿至香港从事非法劳务,直至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才由其家属代为偿还本案所有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920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诈骗没异议,并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媚为了偿还做生意欠下的债务、赌债,先后于2009年7月26日、7月30日找到被害人梁*驱(又名梁三),称其朋友潘*文需要借款并可以拿房屋作抵押,后其作为担保人、以潘*文的名义向梁*驱借款,并盗用潘*文、赖*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梁*驱作抵押,分别两次骗得梁*驱的借款各2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媚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害人梁*驱借款6000元,后在被害人的催收下,于同年9月15日偿还了4000元。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陈*媚又找到梁*驱称帮助其亲戚钟*材借款,于是其再作为保证人,以钟*材的名义向被害人梁*驱借款50000元,并提供钟*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作抵押。2009年11月5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人陈*媚为应付梁*驱催还借款,又冒用潘*文的名义向梁*驱出具一份虚假的还款保证书以拖延时间。2009年11月上旬,由于上述借款已被其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陈*媚明知无能力偿还梁*驱的欠款,于是托人伪造一个权属人为陈*媚的房地产权证,随后在梁*驱向其催收时交给梁*驱作抵押,并以陈*媚的名义重新立下借条承诺还款,得手后,被告人陈*媚趁机往香港逃匿。2009年12月7日,被害人梁*驱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10年6月1日对被告人陈*媚上网追逃。直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陈*媚因在香港从事非法劳工、在港逾期逗留、行使伪造香港身份证及行使他人身份证的罪行被香港法院判处监禁17个月,于2012年5月31日因服刑期满被香港入境事务处遣返深圳边防检查总站,并于同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陈*媚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驱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说帖、抓获经过、拘留证、被害人梁*驱的陈述、证人潘*文、何某荣的证言、被告人陈*媚的供述、辨认笔录、借条、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房地产权属查询答复书、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回复、土地登记信息、房地产档案详细资料证明、粤房地证字第C4479294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肇鼎国用(2004)第22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205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并冒用他人的证件,以借款的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92000元,属数额巨大,到期不能偿还仍弄虚作假,以便拖延时间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媚在犯罪后往香港逃匿,其后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上网追逃,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其在香港又触犯当地法律,被香港法院判处监禁一年五个月,对其在触犯我国刑法后逃匿又受到香港法律制裁的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谭  *  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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