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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安。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杨*安接到朋友王*礼(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一名广西籍的男子要出售一辆赃车(该车为钟*星于2012年7月2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问其要不要。2012年7月26日,杨*安在明知王*礼所介绍的小汽车是被盗抢车辆的情况下,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社村委会一鱼塘基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小汽车。购买当天,杨*安就将该车开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鼎鼎汽车装饰店进行维修。2012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鼎鼎汽车装饰店查获该车,并于7月31日已发还给失主钟*星。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安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的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安接到朋友王*礼(另案处理)的电话,王*礼在电话中称能介绍杨*安购买一辆他人盗窃所得的雪佛兰牌小汽车。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安明知是赃车仍致电王*礼表示同意购买,后杨*安与朋友陈*新一起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社村委会一鱼塘塘基处,以10000元的价格向王*礼购买了一辆蓝色雪佛兰牌小汽车,随后驾驶该车回到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鼎鼎汽车装饰店进行维修。同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该汽车装饰店查获并扣押到该车,经查,该车为蓝色雪佛兰牌SGM7141ATA型小汽车,车牌号码粤HC1656,车架号:LSGTC54M79Y051562,发动机号:94270487,是车主钟*星于2012年7月24日在高要市金渡镇旧中心小学左侧的民居侧一空地处被盗的车辆,该车已发还给失主钟*星。被告人杨*安于2012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安的供述、证人钟*星、陈*新、谭某球、邹某青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购买的赃车已被发还,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对于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感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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