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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泉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亮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妍

被告人冼*永。2008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泉谢*亮冼*永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泉冼*永谢*亮及其辩护人古*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中下旬,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东大街28个商铺面向全社会公开招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上述商铺经营者之一被告人谢*泉向其他商铺经营者提议出资请人围标,为确保上述商铺的经营者能低价中标,要求每个商铺支付5000元围标的费用,被告人的提议当即取得被告人谢*亮和大部分经营者的同意。同年10月19日下午,招标人红东丰经济联社对上述28个商铺在现场公开招标时,被告人谢*泉、犯罪嫌疑人李*锋(在逃)现场指挥被告人冼*永和社会青年李*联(在逃)等十多人围住标箱和招标工作人员、招标商铺的经营者,故意破坏招投标秩序,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上前投标。结果导致全部招标商铺的经营者均以略高于底价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谢*泉谢*亮等人向中标的商铺经营者收取了“围标”费用共107000元,并由谢*泉将钱交给了李*锋李*联等社会青年。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泉谢*亮冼*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冼*永犯串通投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泉谢*亮冼*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亮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亮犯串通投票罪没有异议;2、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犯罪数额刚过追诉数额的起点,且被告人谢*亮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谢*亮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的东丰红经济经济联社所属的水坑东大街28个商铺租期届满,公告定于2011年10月19日下午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在公开投标之前,上述商铺经营者之一的被告人谢*泉向其他商铺经营者提议,由每个商铺支付5000元聘请社会青年“围标”,确保上述商铺的经营者能低价中标。当时被告人谢*亮积极赞成,并取得了大部分商铺经营者的同意。被告人谢*泉随后联系了李*锋李*联(均在逃)、被告人冼*永等社会青年到现场参与“围标”等事宜。

投标当日即19日下午,招标人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民社区红东丰经济联社在各个招标商铺门前进行现场公开投标时,由谢*泉李*锋指挥,李*联、被告人冼*永等十多名社会青年团团围住标箱和招投标工作人员、招标商铺的经营者,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上前投标,故意破坏招投标秩序。结果导致全部招标商铺的经营者均以略高于底价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被告人谢*泉谢*亮向中标的商铺经营者收取了“围标”费用共107000元,由谢*泉将该款交给了李*锋李*联等社会青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招标人股东会议记录、招标公告、招标通知书;2、证人陈某豪、冼某权、黄某杰、陈某棠、陈某林、陈某兴、陈某强、陈某珍、谢某杰、何某、谢某银、黄某强、陈某洪、何某驱、周某娇、陆某江、罗某玉、陈某娣、严某荣、吴某华、陈某丽、陆某欢、陈某珍、唐某林、苏某林、何某荣、梁某福、李某霞、谭某彩的证言;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4、被告人谢*泉谢*亮冼*永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泉谢*亮身为投标人与相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借助被告人冼*永等社会青年力量恶意阻挠、威胁其他投标人投标,破坏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泉事前向其他经营者提议共同出资请人围标,负责联系雇请社会青年参与,事后负责收取费用,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亮事前积极赞成和参与,事后负责收取费用,亦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谢*泉较小;被告人冼*永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永被判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再犯,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泉谢*亮冼*永归案后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第1、3点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谢*亮在本案中属从犯,对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违法所得刚过立案追诉标准,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结合“三打二建”专项活动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亮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冼*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雷 * 玲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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