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珍。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欧*珍到位于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汇款。当时,待其前面的一个年轻男子操作完离开柜员机后,欧*珍就上前准备操作,发现柜员机显示是否打印回单的提示,欧*珍知道是那名年轻男子忘了拿银行卡出来,遂起贪念,即查询了那张卡的余额,发现帐户内有四万多元,并分七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提取了卡上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之后柜员机出了故障将卡退了出来。欧*珍就将14000元及那张卡带走。当日晚上,欧*珍带那张卡到四会大沙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查询余额想再冒取一些钱出来时,由于三次输入密码错误,该卡被吞。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欧*珍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14000元被扣押。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14000元退回给卡主罗*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珍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罗*敏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罗*强的陈述及其谅解书、被告人欧*珍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提款客户通知书七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账、被告人盗取被害人信用卡现金存款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珍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冒取他人卡上存款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能如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珍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欧*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蕾
二○一二年 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