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杰。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志。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然。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范*志因故与被害人凌*平发生冲突,为报复被害人于当晚23时许,纠集了被告人范*然、犯罪嫌疑人范岸*、徐*坚、徐志*、徐*泉(均在逃)等人并与被告人黄*杰纠集的“阿军”、“黑龙”、“鹅蛋”、“肾强”、“矛二”(姓名不详,均在逃)等人汇合后,携带摩托车防盗锁、铁水管等工具分乘三辆汽车到达鼎湖区桂城街道大兴街3号凌某红(未成年少女)住宅楼下的“和盛士多”门口,上述人员用摩托车防盗锁、铁水管、玻璃瓶等工具殴打凌*平、李*青、凌*渡,并对凌*渡的面包车、“和盛士多”内的玻璃货架、冰柜等物品进行打砸,几分钟后迅速逃离现场。其中,被害人凌*平头部被殴打致颅脑挫伤、血肿,右手掌被殴打致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害人李*青被铁水管击中头部,流血不止; 被害人凌*渡被铁水管等工具殴打致头部、颈部、肩膀等多处部位受伤。经依法鉴定,凌*平、李*青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范*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范*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志于2011年10月2日22时许,在桂城街道大兴街3号凌某红住宅楼下的“和盛士多”处,与凌某红(未成年少女)在“和盛士多”后巷聊天时,被凌某红哥哥凌*平发现,于是上前质问,接着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凌*平打了范*志胸口一拳,被告人范*志见状无奈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事后,为实施报复,被告人范*志去到“幸运星”酒吧纠集了被告人范*然、犯罪嫌疑人范岸*、徐*坚、徐志*、徐*泉(均在逃)等人驾乘两辆摩托车返回“和盛士多”寻找凌*平报复未果。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志、范*然等人与由被告人黄*杰纠集的“阿军”、“黑龙”、“鹅蛋”、“肾强”、“矛二”(姓名不详,均在逃)汇合,携带摩托车防盗锁、铁水管等工具分乘三辆汽车再次返回“和盛士多”寻找凌*平报复。在“和盛士多”门口,上述人员用铁水管、玻璃瓶等工具殴打凌*平、李*青、凌*渡,并对凌*渡的面包车、“和盛士多”内的玻璃货架、冰柜等物品进行打砸。其中,被害人凌*平头部被殴打致颅脑挫伤、血肿,右手掌被殴打致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害人李*青被铁水管击中头部,流血不止;被害人凌*渡被铁水管等工具殴打致头部、颈部、肩膀等多处部位受伤。事后,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凌*平、李*青所受损伤符合钝物致伤特征,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杰、范*志的亲属与被害人凌*平、李*青于2012年6月6日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凌*平、李*青的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杰、范*志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肇鼎)公(司)鉴(活)字[2012]098号、099号鉴定书;3、相关书证;4、被害人凌*平、李*青、凌*渡的陈述;5、证人凌某红、凌某昭、谢某新、孔某保、李某强、邓某华、范某燕的证言;6、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范*志分别纠集被告人范*然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伤,其中两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杰、范*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杰、范*志犯罪后,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黄*杰、范*志、范*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 玲
人民陪审员 翁 * 霞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