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东。2012年4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章。2012年4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东、温*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东、温*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霍*东纠集霍*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温*章等多名村民去到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委会团结路,以城际轻轨施工方施工车辆压烂团结路为由,利用其及村民驾驶的摩托车、汽车恶意拦停在永安镇大朗村委会建设城际轻轨的3台运输水泥的搅拌车,强行提出施工方向村民交付5万至10万元人民币的押金才放车通行的要求。期间双方发生冲突,部分西汪村村民持械对施工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施工方工作人员凌*强、李*孔、范*法、谢*东四人受轻微伤。被告人霍*东、温*章伙同他人实施阻拦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的水泥搅拌车历时长达8个小时,造成城际轻轨施工方30立方混凝土报废,在建的“61#-4”、“77#-2”二根永安特大桥桩断桩或桩基塌孔,致使二桥桩要重新冲孔处理,经造价、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城际轻轨施工方直接损失人民币45980.5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霍*东、温*章以收押金修路为目的,组织村民以拦阻城际轻轨施工方搅拌车运输混凝土的方法,殴打施工方工人,破坏城际轻轨永安特大桥桩的施工生产,造成城际轻轨施工方直接损失45980.5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霍*东、温*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案起因又有其特殊性,其情节在本罪的量刑体系中属较轻,并建议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霍*东、温*章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和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东、温*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属实,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方关于“城际轻轨施工方施工车辆经大朗村委团结路段通行的问题”与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委会下段大朗村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村委会同意施工方车辆经该路段通行,但车辆在大朗小学生上学、放学时间段不予通行,以及车辆行驶造成的路段损坏由施工方出资维护修复。但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没有告知大朗村委西汪村村民。2012年4月11日傍晚,西汪村干部霍*东与一些村民商议后,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方的大型施工车辆压坏村道路面不修复可能令使村里小学生跌倒的事为由,拦截施工单位车辆通行。于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霍*东纠集被告人温*章、霍*成(另案处理)等十多名西汪村村民去到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委会团结路,霍*东和另一村民把其驾驶的二台摩托车停在团结路中间,拦住路经该路段运输混凝土到城际轻轨工地的3台水泥搅拌车,要求司机通知施工方领导到场交涉。其他村民再把几台摩托车停在3台水泥搅拌车的后面,前后堵塞着不让通行。轻轨施工方项目部的主管姚某成到现场后,霍*东、霍*成等村民提出施工方向村民交付5万元人民币押金才放车通行的要求,姚某成提出他们施工方正在施工,且施工受一定时间限制的,如果超出时间会对他们造成很大损失。有事可以在第二天由镇、村干部主持下商谈。但拦路村民就是不答应放行,一定要见到钱才放车,双方协商到凌晨零时多仍未解决。轻轨施工方部分工人手持棍棒来到现场要求放行,但被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干部等在现场调解的人劝止而没有打架。事态平息后十分钟左右,西汪村村民从村里拿来若干铁水管、刀、棍等工具,霍*东、霍*成拿着铁水管、温*章拿着木棍与部分西汪村村民一起对施工方工作人员进行追打,致使施工方工作人员凌*强、李*孔、范*法、谢*东四人受轻微伤。随后,霍*东、霍*成、温*章等拦路村民仍不不肯放车通行,还把押金金额自原来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直至第二天6时左右,在施工方工作人员一再陈述后果和同意卸混凝土后把水泥搅拌车开回来作押后,霍*东、温*章等拦路村民方同意放水泥搅拌车去卸混凝土。在施工方把其中的2台空车开回来后,霍*东用自己的小汽车、温*章用自己的面包车一前一后地把扣押施工方的2台空车夹在中间,一直扣押到当月16日下午,施工方才把车取回。被告人霍*东、温*章等十多名村民堵路拦车的行为,致使施工方3台装有混凝土的水泥搅拌车被滞留达8个小时,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在建的“61# -4”、“77#-2”二根永安特大桥桥桩被中断施工达110个小时。造成城际轻轨施工方3台水泥搅拌车上的30方混凝土报废、在建的“61# -4”永安特大桥桥桩断桩、“77#-2”永安特大桥桩基塌孔。二桥桩均需回填片石粘土后重新冲孔处理。经依法鉴定,城际轻轨施工方直接损失45980.5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61#-4桩断桩及77#-2桩塌孔处理决定、中国水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6项目经理部提供的维修村道支出单据、凭证、关于施工方30方混凝土的处理情况证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永安镇大朗村民委员会的情况反映、证人姚某成、廉某文、陈某标、邓某国、鄢某青、刘某海、温某祖、温某明、廖某权、廖某华、黄某棠、温某勤、梁某环、何某照、陈某勇、温某强、陆某伟的证言、被害人谢*东、范*法、凌*强的陈述、被告人霍*东、温*章的供述、同案人霍*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工程造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东纠集被告人温*章等十多名村民因不满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方将大朗村村道作为大型施工车辆通行的便道。以拦阻施工方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通行的方法,破坏施工生产,造成施工方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5980.5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将二被告人放在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其改造,同时也有利于化解村民与施工方的矛盾,使得村民能以行动积极配合支持国家重点工程佛肇城际GZZH-6标段项目工程等施工的顺利进展,促进本区的经济发展,因此,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东、温*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雷 * 玲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