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 2012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0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英。                                 

被告人陈志*。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陈志*抢劫罪,于2012年8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陈志*及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明、陈志*、陈展*(另案处理)到鼎湖区桂城阿二烧烤档吃宵夜,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其他客人都走完了,三人向档主要求在其档口卖啤酒收钱,并提出要给烧烤档“看场”,每个月收取1000元“保护费”,当档主表明不需要人“看场”时,陈志*就砸烂一只啤酒瓶并架住档主的颈部威胁,档主被逼拿出1000元交给陈*明。接着三人又向旁边的麻辣档档主收取了1000元“保护费”,并扬言:这些档口由他们看,有事找他们,每个档口每个月交给他们1000元“保护费”,每个月的5号来收钱。之后,三人开摩托车离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陈*明陈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建议判处陈*明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陈志*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陈*明、陈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肖*英提出:1,本案的定性不是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陈*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明、陈志*和同案人陈展*在逃,另案处理)鼎湖区桂城贺华超市旁边阿二烧烤档吃宵夜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他客人都走完,三人向阿二烧烤档的档主梁*波提出在其档口卖啤酒收钱,提出烧烤档由他们“看场”,每月收取1000元“保护费”的无理要求。档主梁*波当场表示拒绝由他们“看场”,此时,同案人陈展*拿起一只啤酒瓶并砸烂将烂啤酒瓶架在档主的颈部威胁,档主梁*波被逼同意交“保护费”,从裤袋拿出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明。接着,三人又向烧烤档隔壁的强记麻辣档的档主李*明收取了1000元人民币作为“保护费”,并扬言:这些档口由他们场”,有事就找他们,每个档口每月交给他们1000元保护费,并于每月的5号来收钱。然后三人用其中200元支付他们在阿二烧烤档的消费所需的费用200元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剩下的1800元三人均分,每人得款600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陈志*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陈*明的家属代其向二被害人退回赃款各3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依法对陈*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明、梁*波的陈述、被告人陈*明、陈志*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在服务场所消费时,向他人索取“保护费”未果,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陈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陈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肖*英提出有关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予以采纳;而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对此,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所起作用,对被告人陈*明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志*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20日起至2015 年619日止)。

二、被告人陈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20日起至20146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一二年三十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