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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5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刑初字第56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平,男,*322日出生于湖南衡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因本案于2010124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泉,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平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9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平及其辩护人黄*坚、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213日凌晨130,被告人单*平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挑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曾*萍位于端州区睦岗镇**宿舍进行盗窃。期间,单*平发现曾*萍的女儿彭某某正在床上睡觉,于是爬上床从彭某某身后用手抚摸其臀部和阴部。彭某某被惊醒后,因害怕而不敢动弹,单*平则继续抚摸彭某某阴部,过了一会才将手抽出。事后,单*平从房门走出,离开了现场。201011510许,被告人单*平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挑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曾*萍的宿舍。进入房间后单*平发现梳妆台上放置着一个手袋,于是将该手袋的全部链条拉开,并从手袋里面的钱包中窃取了200多元人民币。得手后,单*平从房门走出,离开现场。2010123日晚上21许,单*平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挑开门锁进入曾*萍的宿舍。进入房间后,单*平将房门虚掩,接着就将放在梳妆台上的一只棕色手袋拉开,取出手袋中红色钱包里面的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正当单*平准备离开时,其同事沈某某经过现场,发现房门虚掩有可疑,于是就从外面锁上房门,等待曾*萍回来,过了一会,曾*萍回来并打开房门,看到单*平无故出现在屋内,于是马上检查屋内财物,发现其手袋中的2900元人民币被盗。在曾*萍的质问之下,单*平遂将所盗的一叠人民币还给曾*萍。随后,单*平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走。此外,从200856月至案发之前,单*平曾多次进入曾*萍的宿舍内盗窃财物,共窃取现金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单*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平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我是怕被彭某某发现,才不经意的掀开被子摸了她屁股一下;2010123我根本没有拿到钱,2010115我不记得有没有偷钱,200856月至案发之前我没有多次窃取2300元,我承认总共偷过三次钱,我是有盗窃行为,但我没有强制猥亵妇女。

辩护人刘*泉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被告人仅实施了一般盗窃行为,且金额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猥亵的故意、客观上都没有猥亵的行为,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辩护人黄*坚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被告人单*平依法构成盗窃罪,但盗窃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单*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被害人第二次陈述的取得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依法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单*平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审查查明:201011510许,被告人单*平乘四周无人之际,用一把扫帚挑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曾*萍位于端州区睦岗镇**宿舍,进入房间后,单*平发现梳妆台上放置着一个手袋,于是将该手袋内的200多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从房门离开现场。2010123日晚上21许,单*平乘四周无人之际,以上述手段进入曾*萍的宿舍。进房后将房门虚掩,接着就将放在床头旁梳妆台上的一只棕色的手袋拉开,取出手袋中红色钱包里面的一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正当单*平准备离开时,经过现场的同事沈某某发现房门虚掩可疑,就帮忙把房门从外面锁上并等待曾*萍回来。过了一会儿,曾*萍回来发现单*平出现在屋内,于是马上检查发现手袋中的2900元人民币被盗,在曾*萍的质问下,单*平将刚偷来的一叠人民币还给了曾*萍。随后曾*萍报警,单*平被公安机关带走。

20091213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平乘四周无人之际,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曾*萍308宿舍进行盗窃。期间,单*平发现曾*萍的女儿彭某某正在床上睡觉,于是走到床前,趁彭某某熟睡之际,掀起盖着她的被子,伸手从背部一直抚摸到臀部直到彭某某惊醒,被告人单*平急忙收回手后离开房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视听资料一张录音光盘、两张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单*平对被害人彭某某猥亵的事实, 2010115进入曾*萍308宿舍盗窃的事实。

2、证人沈吉林的证言,证实2010123晚单*平进入曾*萍宿舍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曾*萍的陈述,证实20101152010123单*平盗走两佰多元、贰仟玖佰元的事实。证实200910月份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猥亵的事实。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1213凌晨单*平猥亵彭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单*平的供述,证实2010123进入被害人曾*萍宿舍进行盗窃的事实,证实2009年年底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猥亵的事实。

6、被告人单*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西江日报电脑印刷中心宿舍308房就是单*平进行入室盗窃的作案地点以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7、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曾*萍所住的308宿舍于20101152010123被人入室盗走两佰多元、贰仟玖佰元的事实。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20091213凌晨被人猥亵的事实。

8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辅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平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际,对其背部、屁股部位进行抚摸,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200856月份的盗窃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提出只是怕被彭某某发现,所以不经意的摸了她屁股一下,并提出在20101232010115日没有偷到钱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平主观上没有猥亵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猥亵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被害人第二次陈述的取得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依法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其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平仅实施了一般盗窃行为,且金额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三张照片证实宿舍外无光源,证明彭某某的第二份笔录内容虚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被告人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表现比较好,且属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平强制猥亵的行为,使一直优秀的中学生,成绩一落千丈,对未成年少女彭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4日起20117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树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 

 

 

○一○十一月三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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