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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5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刑初字第55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强绰号“阿*”、“*哥”、“阿*”),男, *3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20021016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99经二次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228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9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莫*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肇庆市鼎湖区**等地向多人贩卖毒品。2010227日下午,被告人莫*强在肇庆市鼎湖区**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在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净重共2.25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莫*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是累犯,也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莫*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从一名外省人(另案处理)处购来毒品海洛因之后,在自己的黑色“K-TOUCH手机(号码13413811452)与需要毒品者约定好交易的数量、价值等事宜,然后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会市大沙镇等地贩卖,其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许定海(绰号“广西佬”)、袁国祥(绰号“黑仔”)、苏伟贤(绰号“高佬”)等人,每克约赚取非法所得500元。 

2010227下午约4时许,被告人莫*强驾驶自己的一辆号牌粤H83676红色幸福125C摩托车(发动机号:97069450、车架号9745781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卫生院贝水门诊部门口处等待毒品购买者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12小包,及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157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12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净重共2.25,均含海洛因成分。

又查明:被告人莫*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审讯,其交代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将毒品贩卖给上述吸毒人员广西籍绰号 “广西佬”、广东四会籍绰号“黑仔”、四会大沙籍绰号“高佬”的人,据此线索,2010227日傍晚,公安干警分别将他们抓获。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强的供述,证明其所贩卖毒品的来源,贩卖的对象、人数、价值,以及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事实,并证明其本人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2、证人苏伟贤、许定海、袁国祥、黄维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强自2009年就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 2010年2月27,他们约定准备再向莫*强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祥、许*海、苏*贤、黄*宁的人,且袁*祥、许*海、苏*贤就是分别向莫*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黑仔”、“广西佬”、和“高佬”。

4、(肇)公(刑)鉴(化)字[2010]1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0227,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莫*强身上缴获的物证12小包,经检验是毒品海洛因,净重2.25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2010227下午,犯罪嫌疑人莫*强被抓获的地点、现场、物证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等状况。

6、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电话清单,证明2010227,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莫*强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物证毒品海洛因、联系毒品交易所用的黑色“K-TOUCH”手机一台、号牌粤H**6号红色幸福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3157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既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又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对在被告人莫*强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被告人莫*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既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利于涉案的吸毒人员被及时抓获,属于被告人莫*强应当供述的范围,说明其能坦白交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证言、指认及物证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莫*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28日起2014227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 黑色“K-TOUCH手机一台、号牌粤H83676红色幸福125C摩托车(发动机号:97069450、车架号9745781)一辆、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1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OO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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