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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1

原告:周**,男,*

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

委托代理人:关**,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我卖硅酸锆等产品给被告。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我货款共1616797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16797元,利息65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与原告协议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佛山市禅城区辉澳锆英粉厂,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593.3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至2012年10月16日止尚欠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240593.3元。被告分四期支付给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70593.3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须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可以就被告尚欠部分款项及其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9943元减半收取9972元,已由原告周**预交,法院不另收取。被告能按时履行偿付协议第一项债务,则由原告负担;如不能按时履行,就由被告负担并付给原告,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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