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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男,汉族, 

被告:杨**,男,汉族, 

原告刘**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98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元。2010年8月20日,双方协商各负责12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7月1日归还5000元和2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莲花镇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我与原告之前有合伙承包工程,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承认尚欠原告12000元,因为按我的计算,当初合伙承接工程,原告总投入约21000元,我们三个人一起合伙,每人负责7000元,我已经付清了债务款给原告

被告杨**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承接工程,后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当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分期还款,最迟于2011年农历4月前还清。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和7月1日分别还款5000元和2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承接工程过程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承认欠下原告12000元债务款,但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凭证,因此,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因此,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欠款最迟于2011年农历4月前还清,但事实上只归还了7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债务款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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