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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冼**,**,汉族, 

原告:陈**,男,汉族,

原告:陈二**,女, 

原告:陈*发,男,汉族,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男, 

原告冼**、陈**、陈二**、陈*发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陈**、陈二**、陈*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冼志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亲属陈*英,原住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马岗村委会清水塘村20号,生前一直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和平路36号居住、生活。陈*英于2012年1月22日20时许,驾驶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新港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与鼎湖区新港路口交汇处,与被告李*驾驶的粤H3189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加以对伤者陈*英予以抢救,亦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及迅速报案,而是驾车逃逸,致使陈*英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对四原告造成极*的精神损害,一家人精神极度受损。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182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3、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4、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证明原告花费抢救治疗费用。

5、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证明原告亲属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房租、住宿费收据,证明陈*英受伤抢救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94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陈*英受伤抢救及死亡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3000元。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已报废,原告车辆的损失。

被告李*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驾驶粤H31893号轿车行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新港路口交汇处时,与由陈*英驾驶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驾车逃离现场,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队的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B0122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李*正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事故发生后,陈*英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2月2日无效死亡,该院出具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证实陈*英在该院住院抢救产生总医疗费用为50775.9

事故死者陈*英,原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马岗村委会清水塘村20号。陈*英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租住和平路36号房屋,其遗有直系亲属四人:妻子冼**、儿子陈**、**儿陈二**、儿子陈*发。

粤H3189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英,该车购买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发票价格为3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队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B0122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H3189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粤H31893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李*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死者陈*英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提供一份户口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马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英于1995年至2012年2月2日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从事竹器加工工作”,同时又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英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肇庆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租住和平路36号房屋。陈*英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英在该村委会辖区之外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从事竹器加工工作,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另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又证明陈*英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肇庆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租住和平路36号房屋,离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一年时间,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英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陈*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0775.9元(有医院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丧葬费20387.5(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5352.5元,原告主张20387.5元,没有超出范围,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交通费1075元(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凭单确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四人的职业及收入,其四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参照农业行业36元/天, 酌定计算7天)、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40元(原告举证住宿费收据,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陈*英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的精神损害,根据造成事故的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项,事故虽造成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但原告没有申请对该车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一份于2009年4月30日购买该车的发票,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价值评估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冼**、陈**、陈二**、陈*发的损失有:医疗费50775.9元、丧葬费20387.5、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交通费10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08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0921元,被告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原告冼**、陈**、陈二**、陈*发

二、驳回原告冼**、陈**、陈二**、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9元(已由原告预交30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00元,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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