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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黄**,男, 

被告(反诉原告):叶**,男, 

委托代理人:莫**,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花街居委会向阳巷98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负责人:冼*邦。

委托代理人:朱*隆,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职员。

原告胡**诉被告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被告叶**反诉原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18时18分许,在国道321线79KM+1800M路段被被告驾驶的粤HY0078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受伤,被送往肇庆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骨脊骨骨折,骨盆腔结构严重畸形,住院71天,治疗费51519.75元,需2人护理。该交通事故被肇公交字[2011]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0015.5元。

原告胡**举证如下:

1、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和治疗费和收到伤害的具体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此事故的责任分担,但我方认为应该是车方的主要责任,后来变成是行人的主要责任我方也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方也申请了复议,复议原来结果是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后来交警收回并维持原结果,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查。

3、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交通费单据,原告的家属为原告的医疗费四处借钱,因而产生这么多交通费。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 700元。

7、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叶**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九级伤残结果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意见: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姓名是孔令华,不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计算在内;交通费均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车票有省内到省外,本地区到外地区,不合理,我方只确认从肇庆到佛山两人两次共178元 ,其他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支持主张,我方认为误工费不能计算;评残鉴定费,发票金额是700元,原告多算了1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71天共补3550元,但从出院证明来看,原告实际住院69天,费用应该是345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方法以10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的标准每天73.69元×69×2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失费,这对被告显然不公平;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强制险范围内足够赔偿。

被告叶**反诉称:事故造成被告叶**的粤HYD078号牌小型轿车受损,被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配件费共491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60%即2964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代其支付医疗费29500元,原告应退还该款项给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汽车修理费2946元。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代其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

被告叶**举证如下:

1、叶**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事故车辆需要修理和更换零件的事实。

4、代胡**支付医疗费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代原告胡**支付了29500元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辩称:一、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对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否则不予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核定:误工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划账记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按广东省农业标准为13138元/年(即36元/日),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费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可按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70天;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定残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应按定残之时的标准即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方面,原告的请求过高,由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不合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责方自行承担。且我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三)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事故的全部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18时18分许,被告叶**驾驶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9KM+1800M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跨越中心花基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原告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2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1]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所作的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被送往肇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该院出具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病人胡**,入院日期2011年10月27日0时25分,出院日期2012年4月25日9时,共住院7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病情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骶骨脊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创伤性肝损害,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过度活动;3、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当地医院随诊;5、定期复查骨X线、右膝关节片;6、全休3个月。为此,至2012年1月5日,原告胡**在肇庆市第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5519.75元。2012年5月4日,原告胡**自行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21日,该医学会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原**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胡**支出鉴定费700元。

粤HYD07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胡**的户口所在地为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回龙村寨上组1号。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C1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HYD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的规定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叶**在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胡**按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诉中,原告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至2012年1月5日止医疗费合计为3551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共住院70天,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得3500

三、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70天,护理人员2人,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参照同期护工报酬水平,本院酌定每天70元,计得9800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年龄为54周岁,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比例为20%,计得37486.92元。

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按广东省农业标准为13138元/年(即36元/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7天,计得误工费为7452元。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胡**是贵州省人,她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从省外或肇庆市外的地方赶赴肇庆处理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主张按2955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七、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700元,该费用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无疑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被告叶**的反诉请求,其车辆维修费491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主张由原告退还代支的医疗费29500元这一项,被告只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合计105413.67元,先由被告人保四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7452元、交通费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5693.9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29719.75元,由被告叶**承担40%为11887.9元。同时,被告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910元,应由原告承担60%为2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胡**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误工费7452元、交通费295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413.67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币75693.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原告(反诉被告)胡**的剩余损失2971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承担40%为11887.9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叶**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胡**

四、确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叶**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承担60%为2946 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叶**。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06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负担208元,被告(反诉原告)叶**负担70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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