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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0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杨**

被告:肇庆***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司。

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杨**诉被告肇庆***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校运分公司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参加肇庆市鼎湖区***宾馆的鼎湖三日游活动,按宾馆的指示,原告在广州市窖口客运站乘坐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的粤H33***号大客车前往**宾馆。由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其朋友将受伤情况告知驾驶员后,不予理睬,继续高速行驶,导致原告伤势加重。到达**宾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及在宾馆协调下,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才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协商,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5.7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4528.7元。2、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就受伤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所有的事实。

3、鼎湖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

4、珠江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共住院19天,手术费用为38486.6元,个人费用10105.7元。

5、收款收据、卡片,证明原告参加**宾馆“三日游”活动的事实。

6、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住院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7、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

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在下车后才受伤的,其损伤与我方运输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对方的请求。

告举证如下:

1、证明二份,证明下车时间与接到通知时间。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于11点55分收到景轩宾馆电话,告知乘客在坐车过程中可能受损的事实。 

3、光盘,证明原告下车的时间是11点21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朋友参加了肇庆市鼎湖区**宾馆组织的鼎湖山(自游行)三天游活动,该自游行由**宾馆代办广州窖口至鼎湖山往返接送。2012年7月9日上午,**宾馆的指示,原告及朋友在广州市窖口客运站乘坐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的粤H33623号大客车前往景轩宾馆,原告坐在该车的最后一排座位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该车的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停车,但无果。车辆到达**宾馆后,原告及朋友要求用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经**宾馆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协调,派车送原告到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1、L1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因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协商未果,原告遂报警求助,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达成了由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派车送原告回广州治疗,并通知保险公司处理事后的理赔问题的口头协议。当日,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同日,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派车送原告回到广州市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8592.3元,其中原告自付了10105.7元,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及补充/补助支付了38486.6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广州市金忠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人员护理,支付了服务费1480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心病;3、双侧颈动脉硬化并附壁斑块形成。并建议原告:1、带腰围3月,腰围保护下活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腰部负重;3、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三月后返院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向**宾馆交付了鼎湖山(自游行)三天游的团费198元,因原告受伤,景轩宾馆扣除部分费用后,退回原告168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了事发的经过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又查明: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是粤H33623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由**宾馆组织的鼎湖山(自游行)三天游活动,并按**宾馆指定乘坐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所有的粤H33***号大客车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宾馆是鼎湖山(自游行)三天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7元(原告主张10105.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元,出院后全休三月,需一人陪护,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计算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医院有加强营养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出院全休90天),合共18835.7元。因被告**汽车校运分公司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8835.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由原告杨**负担48元,由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

书  记  员  梁  俏  萌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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