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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0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黄*芬

被告:陈*兴

被告:赵*波,。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黄*芬诉被告陈*兴赵*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洁锟,被告陈*兴委托代理人,被**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芬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兴驾驶被告赵*波所有的粤A8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是被告**财保广东公司)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在慢车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原告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2年2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568.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966.67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5312.9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137848.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8.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6468.5元。其中10000元强制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余26468.5元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40%,即20587.4元由被代告连带承担,减去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及车主已付2800元,余7787.4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8787.4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966.67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531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01379.61元。其中精神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芬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38天治疗,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

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3827.4元。

5、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平均月工资2000元。

6、工作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宗春为原告配偶,是护理人员,其每月工资4000元。

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富廊村的员工宿舍。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

9、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0、一卡通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1、用工协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证明。

被告**财保广东公司辩称:我司应承担30%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以后有发生再主张。住院伙食费应计算37天,应按30%责任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确认。护理费天数按37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不予确认,应按每天50元和30%计算。误工费没有工资清单和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的农村标准按12%计算。我司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

被告**财保广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汇款通知单,证明被告**财保广东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兴辩称:责任应按30%计算。医疗费过高,原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后续医疗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确认。护理费天数为37天适用5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其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基数按农业标准12%计算。我方没有重大过失,应减免或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由法院在300-500元内酌情处理。我方是被告赵*波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赵*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兴提供证据如下:

发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证据是被告赵*波提供的,被告陈*兴被告赵*波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9时08分许,被告陈*兴驾驶属被告赵*波所有的粤A8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在慢车道行驶至鼎湖区富廊村口以西800米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致使粤A8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13.06元,当晚又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人2人,用去医疗费24055.44元,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骨盆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下肺及右中、下肺肺挫伤、右上肺肺大泡;5、左第3、4、5、8、9肋骨骨折;6、左颧弓骨折;7、右侧顶、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避免左上肢负重及肩关节过度活动至骨性愈合,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回院复查,随诊。2012年4月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事故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原告于2009年2月在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0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富廊村的一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所有工资。

另查明:粤A8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广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广东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00元。

又查明,被告陈*兴被告赵*波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兴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A8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广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应由被告陈*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陈*兴被告赵*波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兴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赵*波承担被告陈*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其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早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568.5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38天,2人护理,按护工每人每天50元计),误工费68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4月4日,共102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计12%为64553.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3个十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共118422.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81953.95元,扣除被告**财保广东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81953.95元。原告尚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26468.5元,由原告自负60%,即15881.1元,被告赵*波赔偿30%即10587.4元,被告赵*波已支付了2800元,还应支付7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芬的损失计有:医疗费26568.5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4553.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8422.45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芬81953.95

限被告赵*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芬7787.4元

四、驳回原告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黄*芬负担27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赵*波负担17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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