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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梁**,男,汉族

被告:廖**,女,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在高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即两地分居,感情一般并无儿女。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一直两地分隔,在对被告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受到极大伤害,现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作风有问题不是事实,诉状中其他陈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1日在高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两人分别在高要、广州两地工作、生活。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谅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离婚后计算清楚原告欠的钱,原告同意离婚后偿还7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调解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务的处理,本院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廖**离婚;

二、 原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700元给被告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75元,被告廖**负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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