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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岳,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昭平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兴,是该站总站长。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坚,是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王*刚,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繁,是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芬诉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芬的委托代理人温*强、冼*光、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邵*五驾驶自行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华庭花园路段与被告黄*岳驾驶的、被告昭平汽车站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桂J40597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邵*五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邵*五、黄*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365元(65元×3人×7天)、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400元×3人),共569756.6元。扣除11万强制保险后余款459756.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5853.96元。邵荣五的死亡令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5853.96元;2、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邵*五属于农村人口,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三人次,交通费应按合理区间普通交通工具往返三人次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强制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答辩称:邵*五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3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应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双方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抢救费、丧葬费共24871.94元,应在原告实现保险赔偿权利后返还原告或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黄*岳、昭平汽车站同时提出反诉,认为事故造成两被告损失车辆修复费5230元、车辆保管费3010元,原告继承邵*五的遗产,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邵*芬赔偿车辆修复费及车辆保管费共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反诉,原告答辩称:确认被告的损失8240元,但原告依事故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6元。

原告本诉举证如下:

1、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邵荣五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荣五与被告黄*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4、 鉴定书、火化证,证明邵荣五因交通事故死亡;

5、 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邵荣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黄*岳、昭平汽车站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邵*五是城镇居民,应提交养老证明。

被告昭平汽车站本诉举证如下:收据、医疗费收据各1张,证明昭平汽车站支付了邵*五的医疗费871.94元,并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反诉举证如下: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2、 万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待单、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支付了车辆的停车费和服务费、过线费共301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对反诉部分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黄*岳、昭平汽车站对原告的本诉证据1-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昭平汽车站的本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反诉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邵*五驾驶自行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华庭花园路段与被告黄*岳驾驶的桂J40***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邵荣五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荣五和黄*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昭平汽车站支付了邵*五的医疗费871.94元,并支付丧葬费24000元给原告。因桂J40***号车受损,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230元、停车费2360元、服务费200元、过线费45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黄*岳、昭平汽车站认为确有损失,但应在300元以内计算。对被告黄*岳与昭平汽车站的法律关系,被告昭平汽车站认为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昭平汽车站表示与黄*岳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查明,邵*五出生于1954年2月10日,是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6月1日起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友文工艺部(经营者卢*文)工作。邵*五的妻子、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生育了女儿邵*芬、儿子邵*然(1990年12月1日出生)。邵*然表示放弃对本案赔偿款的继承权利。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要求原告在本案取得的赔偿款中赔偿其损失,原告同意以本案取得的赔偿款赔偿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昭平汽车站是桂J40***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该车还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邵*五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352.5元(50705元/年÷12月×6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水平及误工时间,其请求按照每天65元的收入标准计算7天误工时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主张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天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92.9元(15933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应不予确认,但三被告同意在300元以内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支出,亦未能合理说明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性,因此,对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误工费392.9元、交通费300元,共563995元。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53995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方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方应依其过错酌情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应共同承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397元。事故造成邵荣五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行为的方式、后果及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0元。综上,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共应赔偿原告297397元。对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损失的车辆维修费5230元、停车费2360元、服务费200元、过线费450元,共82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原告邵*芬赔偿40%即3296元。减除已支付的24000元丧葬费及原告邵*芬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还应赔偿原告27010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而邵*五的医疗费应由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昭平汽车站已垫付的医疗费871.94元,可向被告人保公司追偿,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黄*岳、昭平汽车站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邵*芬

二、 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70101元给原告邵*芬

三、 驳回原告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8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已预交),由原告邵*芬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负担4857元。该费用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978元给原告,黄*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昭平县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83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  伟  婷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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