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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初字第380

原告:汪*奎,男,苗族。

被告:陈*洪,男,汉族

被告:陈*宙,男,汉族。

陈*洪、陈*宙的共同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洪、陈*宙的共同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

法定代表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廖*腾,男,太保肇庆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阳,男,太保肇庆支公司职员。

原告汪*奎诉被告陈*洪、陈*宙、太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奎、被告陈*洪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奎称:2011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陈*洪驾驶粤H78173号货车沿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弯横过国道时,其车车厢右后侧与沿国道自西往东行驶由赵*波驾驶(搭载原告)的粤HMZ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赵*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4412030B11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负主要责任,赵*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12月29日出院,于2012年3月16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73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合计人民币93434.4元。被告陈*洪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已对原告赔付了1000元,故被告陈*洪、陈*宙及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423.68元。被告陈*洪作为粤H78173号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陈*宙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洪、陈*宙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肇事车辆粤H78173号货车在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洪、陈*宙连带赔偿原告84423.68元;2、被告人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保险单登记资料、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比例;

4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需要1名护理人员及需要加强营养;

5、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数额;

6、思南县板桥派出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及鉴定所产生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洪辩称:本次事故中,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122000元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者承担60%的责任,死者承担40%责任。被告陈*洪驾驶的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肇庆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粤10日12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12时止,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被告陈*洪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赵*波承担次要责任。故太保肇庆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洪、死者赵*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从门诊发票看,合计5221.5元,没有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鼎湖地盘从事建筑工人,应当参照原告户籍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41天;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父母一共生育了多少子女的证明,以计算准确的被抚养人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3100元、1000元给原告,在计算赔偿损失时,予以扣减。原告放弃对赵*波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在赔偿的时候,属于赵*波赔偿的责任,就本案我方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总的赔偿金额里面扣减。

被告陈*洪提供的证据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元。

被告陈*宙辩称:被告陈*宙是粤H78173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陈*洪借用答辩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但实际支配人是陈*洪,没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陈*宙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宙不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从门诊发票看,合计5221.5元,没有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鼎湖地盘从事建筑工人,应当参照原告户籍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41天;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父母一共生育了多少子女的证明,以计算准确的被抚养人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太保肇庆支公司分别支付了3100元、1000元给原告,在计算赔偿损失时,予以扣减。

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还涉及另一死者赵*波,由法院按比例判决。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元。

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中信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377元。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册、被告陈*洪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陈*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陈*洪驾驶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鼎湖区莲塘牌坊出入口时,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弯横过国道时,其车车厢右侧与沿国道自西往东行驶由赵*波驾驶,原告乘坐的粤HMZ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赵*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1)第4412030B11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345.7元。次日,原告转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9306.7元。共计医疗费22652.4元。经诊断:原告额部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左膈挫裂伤;右第七肋骨骨折等。医院处理、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3月16日,原告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粤佛司鉴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z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后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77元,被告陈*洪已支付医疗费3010元。 

另查明,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12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12时止。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汪云山(1943年9月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衍凤(1943年8月27日出生),汪云山与刘衍凤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汪泰宏(199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的大女儿汪德梅(198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的次女汪萍(1992年10月13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陈*洪是被告陈*宙的父亲。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宙。被告陈*洪做青菜买卖生意,发生交通时,被告陈*洪驾驶被告陈*宙货车进行青菜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认定赵*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H78173号轻型苍栅式货车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宙与司机被告陈*洪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宙是在经营运输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可视为被告两父子经营车辆运输,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父子认为属借用车辆进行运输,但没有提供借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陈*宙按70%的比例连带赔偿,赵*波承担30%。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赵*波的赔偿请求,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2652.4元(凭单据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营养费820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住院41天);误工费3055.44元(原告主张按从事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15日止,共119天);护理费2870元(按护工报酬70元/天,1人护理,住院41天)残疾赔偿金31561元(原告主张31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原告主张6618元);鉴定费1200元(依票据核计);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但其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误工费3055.44元、护理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26.84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波死亡赵*波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77元,赔偿给赵*波8623元,因此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不足的医疗费21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共24145.4元,由被告陈*洪、陈*宙承担70%即16901.78元,已支付3010元,还应支付13891.78元。为了公平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分配保险赔偿金。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余留80000给死者赵*波,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陈*宙连带承担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奎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2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误工费3055.44元、护理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26.84元。

二、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奎1377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洪、陈*宙连带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4749.84元承担赔偿70%的责任即31324.89,已支付3010元,还应支付28314.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1,由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承担679元。由被告陈*洪、陈*宙连带承担6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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