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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初字第416

原告(反诉被告):马*生男,。

原告:马*强,男,。

原告:马*芳,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

被告(反诉原告):钟*安,男,。

被告(反诉原告):潘*妹,女,

钟*安、潘*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豪,。

钟*安、潘*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莫*佳。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

原告马*生马*强马*芳诉被告钟*安潘*妹、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钟*安潘*妹反诉原告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马*强、原告马*生马*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钟*安潘*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豪黄*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马*强马*芳称:2012年4月1日11时30分,被告钟*安驾驶粤H8232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潘*妹,向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强制及商业保险,沿国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莲路口处花坛左转径四会时,碰撞由原告马*生驾驶搭乘马凤英由东往西行驶的粤HL7755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马*生受伤,马凤英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生及被告钟*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造成马凤英死亡,但被告钟*安只支付了马凤英的抢救医疗费用及丧葬费,对其他的损失拒不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粤H8232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额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马*生与被告钟*安各承担50%,即被告钟*安应继续赔偿94252.5元。由于粤H8232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此损失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与被告潘*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三原告;2、被告钟*安、被告潘*妹连带赔偿原告942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合计308505元,减去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后,按责任认定各承担50%,即942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马凤英因本次致颅脑损伤死亡;

3、四会市人民医院催款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马凤英的诊断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凤英死亡时间;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情况;

6、被告潘*妹的驾驶证、钟*安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四会岗美村民委员会、大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家庭人员组成情况;

8、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马凤英的家庭成员情况;

9、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10、原告马*生的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HL7755号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2、照片一张,证明粤H82323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伤情况并不严重,与其检修的情况不一致。

被告钟*安、潘*妹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钟*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理由如下:1、根据现场的情况分析,粤H82323号小客车事前是由西往东行至出事路口环形岛左转弯时,并已驶过环形岛东北角有一段距离,而原告马*生驾驶的粤HL7755摩托车是由东往西行驶的,出事后倒地位置还未到达环形岛东侧,且粤H82323号小客车的刹车是前碟后鼓的,现场亦留下了两个前轮各1.10米长的制动痕迹,可以证实事前粤H82323号小客车的车速是较低的,但现场并没有留下任何摩托车的制动痕迹。根据交警提供的检测报告单所反映本次制动属有偏差,合格率标准为60%,本车是566.6%,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对粤HL7755摩托车制动性能进行检测,没有对其车辆制动是否失灵作出任何定论。同时粤HL7755摩托车前轮部位是与粤H82323号小客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的,可见摩托车存在制动失效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本案中,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提到原告马*生驾驶的粤HL7755摩托车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但经申请人查询,该车已经被强制注销的摩托车。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钟*安进行了血液采样,以检测是否存在酒驾情形,并将检验报告交双方,但并未对原告马*生进行任何酒精测试程序,也没有任何机构对其是否存在酒驾作出相关检验报告,存在偏袒情形。4、本次事故中,原告马*生及乘坐人马凤英均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配戴头盔,是造成马凤英倒地受伤致伤势加重经抢救无效直接死亡的重要原因。5、申请人认为二大队送达的编号为:H01120003466号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该报告中对粤H82323小客车不是依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测的,而是依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的,而且该报告书错漏百出:一是无送检单位、二是报告中注明粤H82323小客车是柴油车,但粤H82323号车却是货真价实的汽油车,加之肇庆市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是否有检验资质,相关资料并无反映。故该认定书认定粤H82323小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没有合法法律依据的。即使最终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预付23000元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调整为5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为:医疗费23963.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0%+(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50%=67655.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7655.9-23963.3-23000元=20692.6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共计68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258元、评估费362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900元、过线费35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应承担赔偿4415元。

被告钟*安、潘*妹共同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复核申请告知,证明被告就本次事故于2012年5月7日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本次事故复核程序;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马*生驾驶的粤HL7755摩托车是达到报废标准被强制注销的车辆;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7、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8、评估费单据,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鉴定损失产生的评估费用;

9、拖车费、停车费、过线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扣押产生停车费;

10、收据,证明原告收据被告23000元。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马凤英的住院费用清单可知,其床位时间为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护理费有异议,死者马凤英是在ICU治疗的,是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家属和陪人是不能进入ICU治疗室的,所以不存在因需要陪护而产生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予以裁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钟*安、潘*妹反诉称:2012年4月1日11时,被告钟*安驾驶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由东往国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四莲路处花坛左转往四会时,原告马*生驾驶粤HL7755摩托车护杠及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生乘坐人马凤英经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反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83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258元、评估费362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900元、过线费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承担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马*生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过线费等损失共计4415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马*生承担。

被告钟*安、潘*妹为反诉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3、评估费单据,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鉴定损失产生的评估费用;

4、拖车费、停车费、过线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扣押产生停车费;

5、维修及配件费发票,结算清单,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册,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1时30分,被告钟*安驾驶粤H82323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四莲路处花坛左转往四会时,原告马*生驾驶粤HL7755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粤H82323客车车头右侧与粤HL7755摩托车护杠及车头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生及乘坐人马凤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0B0401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生、被告钟*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凤英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3963.3元。同年4月7日,马凤英因抢救无效死亡。马凤英的医疗费23963.3元,已由被告钟*安支付完毕。被告钟*安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给原告马*强。

2012年5月23日,事故车辆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损失总价为4258元,用去鉴定费362元。因本次事故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60元、过线费350元,以上共计损失6830元。

另查明,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马*生是死者马凤英(1957年8月22日出生)的丈夫,原告马*强是死者马凤英的儿子,原告马*芳是死者马凤英的女儿。

再查明,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潘*妹,被告钟*安、潘*妹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对本事故认定被告钟*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马*生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马*生、被告钟*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当,应认定原告马*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钟*安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安、潘*妹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23963.3元;丧葬费25352.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原告主张157805元);护理费300元(共6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6天,每天50元)。原告分别是死者马凤英丈夫、儿女,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马凤英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963.3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47720.8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13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钟*安、潘*妹承担50%即7131.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113457.5元,由被告钟*安、潘*妹承担50%即56728.75元。被告钟伟全、潘*妹已支付医疗费23963.3元、丧葬费23000元,合计46963.3元,剩余9765.45元未支付。

被告潘*妹的车辆粤H82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具体数额为:车辆维修费4258元(发票核计)、鉴定费362元(发票核计)、拖车费900元(发票核计)、停车费960元(发票核计)、过线费350元(发票核计),共计6830元。因粤HL7755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马*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830元,原告马*生承担50%即2415元。综上所述原告马*生赔偿被告钟*安、潘*妹4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3963.3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47720.8元。

二、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马*强马*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120000元。限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27720.8元,由被告钟*安、潘*妹按50%赔偿原告马*生马*强马*芳即6386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6963.3元,被告钟*安、潘*妹还应赔偿16897.1元。限被告钟*安、潘*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反诉原告)钟*安、潘*妹的损失确认为:车辆维修费4258元、鉴定费362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60元、过线费350元,共计683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马*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钟*安、潘*妹4415元。

六、驳回原告马*生马*强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4,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834元。  由原告马*生马*强马*芳承担1770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2708元,被告钟*安、潘*妹承担356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马*生马*强马*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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