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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初字第333

原告:向*萍,汉族

原告:田**,女,土家族。

原告:赵*正,男,苗族,。

原告:赵*,男,苗族。

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黄*明,男,土家族。

被告:陈*洪,男,汉族

被告:陈*宙,男,汉族。

陈*洪、陈*宙的共同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洪、陈*宙的共同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

法定代表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廖*腾,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阳,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向*萍、田**、赵*正、赵*诉被告陈*洪、陈*宙、太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萍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明被告陈*洪及其与被告陈*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萍、田**、赵*正、赵*共同称:2011年11月18日,死者赵*波驾驶的粤HMZ31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321线鼎湖区莲塘牌坊出入口前事发点,被被告陈*洪驾驶的粤H78173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赵*波受伤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产生抢救费62441.4元,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598084.9元。其中赵*波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治疗费62441.4元、被抚养人田**110311.6元、被扶养人赵*正22062.32元、被扶养人赵*27577.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比例;

2、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赵*波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伤情及抢救的情况;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赵*波因本次事故死亡;

4、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证明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1818.4元和用血互助金1680元;

5、肇庆市殡仪馆证明,证明赵*波于2011年11月25日重伤不治死亡;

6死者赵*波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被扶养人主体情况;

7、住宿发票,证明死者死亡后产生的必要住宿费用;

8、车旅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来回往返产生的费用;

9、原告田**、向*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0、户口簿、丧葬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口性质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赵*波火化所产生的费用;

11、人血白旦白手工发票三张,证明赵*波用去人血白旦白用去1950元(不包括在医疗费里);

12、官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是死者母亲,且只有死者一个儿子,其长期患有慢性支气管炎;

13、端州区黄岗镇村证明,证明赵*波在端州区黄岗镇居住了10年。

被告陈*洪辩称:本次事故中,首先由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122000元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者承担60%的责任,死者承担40%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波死亡赔偿。死者赵*波是农村居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有一份加盖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岗尾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出事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该证明是岗尾村的经济自治组织,并不是该村外来人口、户籍管理的管理部门,无法证明死者赵*波生前在这里居住及肇庆工作,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证明死者赵*波在肇庆打工、居住有十年的事实,必须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也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治疗产生了62441.4元,故对这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死者母亲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田**至死者案发时止未满60岁,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在思南县医院诊断患慢性支气管炎,长期需要药物治疗,不能长期体力劳动,对患病情况,应当由医院提供相关的病历方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发票予以认可。住宿费4500元理由不充分,住宿发票的抬头不是本院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就是死者的亲属,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肇事者已经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候,予以扣减。

被告陈*宙辩称:被告陈*宙是车辆粤H78173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陈*洪借用被告陈*宙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洪,没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陈*宙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宙不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具体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洪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如下:医疗费,我公司给伤者汪育奎,住院号113499,床号009,普外科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1377元。给伤者赵*波,住院号345360,床号12,综合ICU,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8623元,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汪育奎,请求法院确认是否还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摊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陈*洪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及2000元的赔偿款;

2、保险单、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粤H7817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中信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赵*波医疗费8623元;同日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汪育奎医疗费137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陈*洪驾驶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鼎湖区莲塘牌坊出入口时,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弯横过国道时,其车车厢右侧与沿国道自西往东行驶由赵*波驾驶,汪育奎乘坐的粤HMZ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赵*波、汪育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1)第4412030B11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育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波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ICU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1年11月25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波因重症肝外伤死亡,共用去医疗费62441.4。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623元。被告陈*洪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赔偿费2000元,合计25000元。 

另查明,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12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12时止。

又查明,原告田**(1956年8月15日出生)是死者赵*波(1979年8月6日出生)的母亲,原告田**只有赵*波一个儿子。原告向*萍(1981年3月1日出生)是死者赵*波的妻子,原告赵*正(2001年12月5日出生)是死者赵*波的长子,原告赵*(2003年10月26日出生)是死者赵*波的次子。

再查明,被告陈*洪是被告陈*宙的父亲。粤H78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宙。被告陈*洪做青菜买卖生意,发生交通时,被告陈*洪驾驶被告陈*宙货车进行青菜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认定赵*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洪承担主要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H78173号轻型苍栅式货车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赵*波承担30%。又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宙与司机被告陈*洪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宙是在经营运输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可视为被告两父子经营车辆运输,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父子认为属借用车辆进行运输,但没有提供借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2441.4元(凭单据核计);丧葬费25352.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波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529.9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6725.55元/年的标准,长子赵*正2001年12月5日出生,计算8年,次子赵*2003年10月26日出生,计算10年,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中住宿人员不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死者亲属,且住宿人员达6人,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死者亲属在异地,确有实际发生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按2人,150元/天,计算10天);交通费1467元(依车票票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分别是死者赵*波母亲妻子儿子,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赵*波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2441.4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29.9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80225.4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汪育奎受伤,需要治疗。汪育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赵*波8623元,赔偿给汪育奎1377元,因此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为了公平处理交强险赔偿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汪育奎受伤程度以及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分配保险赔偿金。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余留30000元给伤者汪育奎,不足部分共291602.45元,由被告陈*洪承担70%即204121.72元,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179121.72元。原告主张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粤HMZ3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441.4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7.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53323.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向*萍、田**、赵*正、赵*8623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洪、陈*宙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64700.25元连带赔偿70%即204121.72元,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179121.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向*萍、田**、赵*正、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1由原告向*萍、田**、赵*正、赵*承担5543,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00元,尚欠5251元。被告陈*洪、陈*宙连带承担29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309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张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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