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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3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30

原告:梁**,男,汉族。

被告:莫**,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财产价值130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412和同年414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定于20111011和同年1012清还。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从借款之起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没有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2011412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保证借款于20111011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同年414,被告再次向原告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保证借款于20111013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800元,实际支付借款282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支付借款时先扣除利息欠妥,其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即原告借出的本金为122200元(94000+28200),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借款利息从201110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12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10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用300元共29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归还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人民陪审员     

 

年三月二十八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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