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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24

原告:覃*英,女,汉族。

被告:欧**,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1025,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香港生活,五年多来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建立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人口性质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永安镇长冲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两人性格不合的情况。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1025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不归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1025,双方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长冲乡脉地村,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长期没有回来探望原告,夫妻无法建立感情。2012年年初,原告经批准成为香港永久居民,定居香港,但原告仍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的,因婚后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淡薄。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覃*英与被告欧**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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