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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8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80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廖**律师

被告:邓**

委托代理人:麦**

原告何**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38,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以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B3-602房及1718号车位作抵押担保,抵押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38201238,并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邓**向原告何**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何**对被告邓**座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B3-602房及1718号车位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借款给了被告老公,被告老公将借款用于吸食白粉。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的支付。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将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B3-602房及1718号车位用于抵押;

3、  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款中已包括利息的约定;

4、  《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登记生效;

5、  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老公廖洪生的账户取钱借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借据中没有写向谁借款和抵押房屋转让给谁。

被告无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38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38201238,并以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山水居B3-602房及1718号车位作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局于2011321核发了“肇字第03000024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38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238还清,逾期未还清本息,将名下有价物业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所有。借据最后注明“现金支付”。被告对借据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由其丈夫收取的,签名时没有写明向何人借款和物业转让给何人。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但除借据外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依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借据由原告持有,且该借据的内容与《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应确认原告是出借人。而对于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的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且在借据上确认其是借款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应予确认。被告认为是其丈夫借款并用于吸毒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被告贷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约定以房屋及车位作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向被告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其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借款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给原告何**,并从20123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  原告何**对“肇字第03000024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25元给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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