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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7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79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工业区第十一区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谢**

第三人:梁**

第三人:梁**

原告何**诉被告银源公司、第三人梁伟才、梁伟权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2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11月成立四会市本源天然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1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收购本源公司事宜,双方签订了《股份、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50000元整出让本源公司100%股权,包括本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本源公司的名称权、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等。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1615完成了对本源公司所有权的移交及变更。被告共支付了519920元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80080元用作桶装水客户定金的补偿,并与被告协商在本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10月前将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该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资产转让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未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办好机构代码证和取水证。

第三人梁伟才、梁伟权答辩称,股权转让款应当由银源公司支付,我们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银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本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

4、  本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本源公司转让给被告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伟才,变更日期为2011621

5、  《股份、资产转让合同书》,证明201168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确认原告将本源公司的股权以85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

6、  201199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客户水桶抵转让款80080元;

7、  供水协议书,证明被告变更采水点,准备回凤凰镇焦坑水库采水。

被告银源公司、第三人梁伟才、梁伟权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独资经营本源公司,201168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源公司的股权、资产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转让款450000元,在办理好移交手续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后30日内支付100000元,三个月后7日内在无其他供应商同其他单位负债情况下全部付清转让款。其后,原告将本源公司的设备、资产移交给被告,于2011615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本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梁伟权、梁伟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梁伟才,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99,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本源公司存放于客户的3134个空桶转让给被告,并补偿桶装水客户定金80080元给被告,以该款抵减本源公司的转让款。被告共支付了转让款519920元,尚欠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资产转让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本源公司的资产移交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重新办理本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而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先履行办理取水证的义务,因此,被告以未办理机构代码证和取水证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转让款250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银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二年四月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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