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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1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13

原告:陈**,男,1975223出生, ***饲料批发部业主,住址**

被告:**(又名赵*洪),男,1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肇庆市**兴饲料批发部赊购饲料,经双方核算并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欠我饲料款32391元,被告签订协议后归还了4000元货款,尚欠28391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肇庆市鼎湖区贝水业兴饲料批发部业主。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贝水业兴饲料批发部赊购饲料,截止20101116,我尚欠原告饲料款32391元是事实,在20113月归还了4000元,但因本人经济暂时困难,尚欠28391元至今未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贝水业兴饲料批发部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01116经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2391元,被告定于20111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在20113还款4000元,尚欠2839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〇一一年十二月九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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