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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肇鼎法民初字第9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肇鼎法民初字第924

原告:梁*颜,女,19**31出生,住址*

原告:梁*君,女,19**98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梁*艳,女,19**827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梁*焕,女,19**1013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5出生,住址*

被告:*豪,男,19**31出生,住址*

被告:*豪,男,19**45出生,住址*

被告:*女,19**55出生,住址*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梁*君、梁*艳、梁*诉被告**、李*豪、李*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梁*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梁*君、梁*艳、梁*焕共同诉称:2009712,李*荣向梁*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一次还清借款,为此,李*荣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20091018,梁*孙、李*荣两人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该债务是被告周**与李*荣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予偿还。四被告是李*荣的合法继承人,应在李*荣遗产限额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四被告在李*荣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梁*孙之间的关系

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李*荣的关系。

3、借条,证明李*荣于2009712向梁*孙(梁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09年年底一次还清借款。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孙、李*荣两人于20091018因同一次交通事故死亡。

5、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梁*孙、别名梁劲,于20091018因交通事故死亡。

6、火化证明,证明梁*孙已于20091022火化。

被告**、李*豪、李*豪、陈*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债权债务人均已死亡,对于债权是否可以继承或成立不得而知,所以该债务不能成立。2、就算债权债务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完全不知情。3、这笔借款没有任何证明用于双方的生活。总之是死无对证。

四名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又名梁劲)、李*荣两人自200586日起合伙经营“端砚茶盘工艺厂”。20091018,梁*孙、李*荣在同一宗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是梁*孙的妻子,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梁*君、梁*艳、梁*焕。被告***荣的妻子,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李*豪、李*豪,陈**荣母亲。

20091227,原告梁*颜与被告周**对“端砚茶盘工艺厂”的经济收入、经济支出等情况进行核算。之后,原、被告因合伙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139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对*孙、李*荣两人合伙经营“端砚茶盘工艺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均作了处理。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11025,四名原告持李*荣写下内容为“今借到梁劲人民币叁万(30000元)元正,今年底一次还齐。经手人:李*09.7.12日” 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四名被告还款。本院在审理2011)鼎民初字第20号案中,查明合伙资产和债权债务不包括上述《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债权人梁*孙与债务人李*荣在同一交通事故死亡,债权人梁*孙的法定继承人举证《借条》证实梁*孙与李*生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据此,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是原告梁*颜与梁*孙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梁*颜应当享有,四原告又是梁*孙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有权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周**与李*荣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被告周**与李*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四名被告又是李*荣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荣遗产限额内对李*荣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名被告提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已死亡,无法查证而不同意承担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豪、李*豪、陈*在继承李*荣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颜、梁*君、梁*艳、梁*焕人民币30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豪、李*豪、陈*负担,该款己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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