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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1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818

原告(反诉被告):温**,男,1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区**,男,

委托代理人: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经济社反诉原告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314,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名二卡的61.0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园林类花卉树木,期限1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92400元,如无违约,合同期满时被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需经原告在认为赔偿合理的情况下同意签名。在原告未签名认可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单方签名同意征用土地,否则被告违约。如被告在未签名同意但又收了国家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属被告违约。征地补偿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给原告。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和租金,被告亦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0711,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名一卡的16.22亩土地以同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2433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也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10119因国家征用原告租赁的土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与原告、被告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了征地及补偿问题,并明确约定在2011315日前原告交出土地,即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迫终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却无故拒不退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在2009年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就私自收取征地款,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共233460元。2、判令被告自20113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4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合同内容。

2、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付清了两份合同的保证金。

3、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征地补偿的约定、清场时间、原告已交清租金等情况。

4、利率表,证明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

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征地补偿协议及进帐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与国土部门签定协议并收取补偿款,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8、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在2009622交付租金,不存在91交租金的问题。

9、照片,证明承包土地到处是积水,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排出后才交租金的事实。

被告**经济社答辨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在2005314200711签订61.60亩(合同1)、16.33亩(合同2)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2009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该年315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款92400元,引发了我队的多名群众的不满,后经桂城办事处、桂城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200991补交了承包款92400元,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不需要经过任何法律程序没收了合同保证金92400元及加收滞纳金94000元,其中24330元在合同2的保证金中扣除,余下滞纳金69670元,经被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由于政府要征收上述土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被告、原告三方在2010119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清理完成30亩,2011315日前清理完毕,并交回土地使用权。上述被征土地77.22亩中,有15.09亩为被告所有,但原告无理取闹,以保证金未还、合同未终止,其有使有权为理由,拒绝清场交地,强行占用被告的土地,致使被告不得不延期填土,推迟土地出租招标工作,造成严重的损失。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滞纳金6967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土地占用费201280[5个月×4//×10064㎡(15.09亩)]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

1、合同1、合同2,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

2、承包金收据,证明原告违约168天。

3、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补偿金额,同意在三方约定的时间内清场交地。

4、清场通知,证明原告经多次催告仍不清场交地。

5、土地证,证明被征77.22亩土地中,有15.09亩为被告所有,且被原告占用的事实。

6、会议记录,证明被被告无理取闹拒绝清场交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314,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将土名“二卡”的61.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园林类花卉树木,承包期限自2005315日起2015314止共10年。承包金分两段时间计收:20053152010314期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61.6亩共92400元;20103152015314期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650元,61.6亩共101640元。原告必须在每年315日前将当年度的承包金一次性交给被告,逾期7天内不交,被告有权在不经任何法律程序下,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没收合同保证金,原告一切产品、地上物及相关物业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有权另加收滞纳金每天500元。合同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92400元,如无违约,合同期满时被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又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需经原告在认为赔偿合理的情况下同意签名。在原告未签名认可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单方签名同意征用土地,否则被告违约。如被告在未签名同意但又收了国家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赔偿款的情况下属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则要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国家强行征用则不属被告违约。征地补偿款双方按约定分配,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处理办法:如原告在中途退包或不执行本合同协议条文的,被告有权没收合同保证金即时终止合同,土地范围的一切产品、物业归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如被告中途收回土地或不执行本协议条文的(征地除外),另行包给他人,要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和承包金,被告亦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

200711,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二),被告将“二卡”土地相邻的“一卡”的16.22亩土地以同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使用。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11起至2015314止。承包金分三段时间计收:20071120111231期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16.22亩共24330元;20121120141231期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650元,16.22亩共26763元;201511314的承包金为5575元。原告必须在每年11日前将当年度的承包金一次性交给被告。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合同一相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2433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也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

原告在2009年度因缴交合同一61.6亩土地承包金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直至2009622,原告才将该年度承包金92400元通过银行缴入被告的账户。同年91,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009年度的承包金。

2009928,被告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征收被告位于土名“1卡、2卡、3卡”的土地面积共115.5亩,并按征地总面积的12%返还自留地13.86亩给被告。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征地单位需将土地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共3645180元一次性支付到被告账号。次日,征地单位将上述补偿款存入被告账号。

2010119,因国家征用原告承包的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的77.82亩土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与原告、被告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单位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支付到原告和被告的账户,并明确约定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清理完成30亩土地,2011315前将青苗和附着物清理完毕交予征用单位使用,到期不清场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均收到了征用单位的补偿款。2011520,征地单位返还被告被征地农民集体留用地9242.17平方米(13.86亩),颁发肇鼎国用(2011)第24797号土地证给被告。

2011630721,原告与被告因退还合同保证金以及退出土地问题发生争议,鼎湖区桂城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相关部分召开协调会,调解后征地单位于201181顺利收地填土,但原、被告的经济纠纷仍未能达成共识,协调无果。2011930,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归还合同保证金并计付利息。2011117,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没收合同保证金、加收滞纳金和计收土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315之前未依约缴交2009年度的承包金,被告可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或没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没有主张该权利,而是在2009622原告补交承包金后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直至2010119,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和原告一起与征地单位共同签订了《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由此可见,合同一为正常履行状态,被告从未提示原告已违约,要求没收其保证金。上述协议规定原告必须于2011315之后将青苗和附着物清理完毕交予征用单位使用,到期不清场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二因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形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并非因某一方违约所致,属正常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于2011315退出土地,被告也要同时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于2009928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但后来原告又与被告一起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收取了补偿款,该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于2009928单方面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追认,现在原告又因此提出被告违约,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返还两份合同的保证金共116730元给原告,原告也因此继续使用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计付保证金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继续占用土地的使用费也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但被告反诉没收原告的合同一保证金92400元和收取滞纳金94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按15.09亩面积计算2011315日起使用费,而肇鼎国用(2011)第24797号土地证确定被告的土地面积为9242.17平方米(即13.86亩),虽然该土地证是在2011520颁发,但原告实际占用土地是自2011316日起至同年731止(共138天)存在延续状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按5个月×4//×1006415.09亩)计算理据不足。鉴于原告延续占用土地,经营项目没有改变,可参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亩1500/年,换算每日每平方米为0.00616元)计算土地使用费,计得使用费为7856.58元(9242.17×138×0.0061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温**合同保证金116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温**(自2011316日起至付清日止)。

二、原告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费7856.58元。

三、驳回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432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682元(已由被告预交),共5114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合作社负担3775。原、被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另作收退,其中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1093元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陈 小 红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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