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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3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38

原告:陈**,男,汉族,19**1026出生,住*,系*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廖**

原告陈**诉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开设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商店在2010812**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12.50/箱的价格购进了30箱豆奶进行销售。在2010925,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批次的豆奶进行采样抽检,并于2010925送往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于20101018检验完成,检验结果显示,该批次豆奶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中蛋白质、标签标志不符合QB/T2132-200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豆奶检验不合格。在2011215,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作出肇工商鼎处字[201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罚没款10030元。从工商部门采样抽检这批次豆奶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处理,但被告没有理采,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告,且要求该罚没款1003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说先由你先交后大家协商解决,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尽早解决,但被告也不理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损失。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罚款损失共1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出货单,证明2010812原告购进被告生产的豆奶30箱。

4、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缴款通知、交罚没款票据,证明原告销售被告的豆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处罚,且原告已交纳了罚没款

被告辨称:工商处罚的是原告,并不是处罚我公司,我方没有收到工商处罚书,假如是我公司产品是不合格,那么工商会处罚我公司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提供一份《检验报告》,证明其公司的豆奶是合格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个体经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商店。2010812,原告从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12.50/箱的价格购进了30箱豆奶进行销售。双方的交易凭证是《**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货单》,上面记载了提货单位、提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箱数、单价、金额等内容。2010925,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开展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商店销售的上述批次的豆奶进行采样抽检,并于2010925送往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于20101018检验完成,作出编号为W2010206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该批次豆奶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中蛋白质、标签标志不符合QB/T2132-200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豆奶质量检验不合格。原告遂将该情况及时通报被告,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豆奶是符合标准的,也于2010112委托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其于20101025生产的豆奶进行检验,该所于20101116作出编号为W20102373的《检验报告》,结论判定所检豆奶的蛋白质、标签标志为合格。

2011215,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作出肇工商鼎处字[201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已售出被告生产的不合格批次豆奶20箱,共获利30元。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罚没款10030

另查明:被告确认原告出售的被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采样抽检并经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豆奶属该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购进被告生产的30箱豆奶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货单》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被采样抽检的豆奶生产日期是2010725,而被告送检的豆奶生产日期是20101025,是不同批次的产品。被告持其委托检验不同批次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来印证原告被采样抽检的豆奶为同批次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豆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发现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后来因豆奶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予罚没款10030元,该罚没款应视为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罚款损失1003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覃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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