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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朋,男。

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秀,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志,男。

被告:陈*妹,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广茂花园十座38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男。

原告陈*朋诉被告陈*志、陈*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叶*秀、被告陈*志、陈*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陈*志驾驶粤HL5460号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罗布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冲入维修道路路障,致使原告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护理1人,医嘱加强营养,建休一个月。后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南方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1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57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7.56元、伤残赔偿金55255.44元、鉴定费2283.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98786.8元。因被告陈*志是司机,被告陈*妹是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志、陈*妹连带赔偿原告987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1、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知会被告;2、原告隐瞒了医疗材料,鉴定未建立在完整的医疗资料之上;3、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进行鉴定,距离治疗终结时(暂以7月9日计算)未达三个月;4、鉴定机构未在鉴定中进行MR扫描,鉴定未建立在客观、科学的检查之上。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具有原件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为准。三、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未真实反映出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对2057元的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作客观的判断。四、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数额过高,应酌情降低。五、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有4个子女,每人均应负赡养的义务,村委作为民间自治组织单独免除其他三人的赡养义务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六、原告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不符。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该部分应予抵扣。

原告举证如下: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 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调查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有被抚养人的事实;

4、 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挂号收费收据、医疗发票(四会人民医院8张、共1720.7元,南方医院7张,共2251.6元,鼎湖医院4张,共98.8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陪护、休息、加强营养的情况;

5、 鉴定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

6、 车票(103张,共2057元),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陈*志、陈*妹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医疗发票要求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提供的票据和时间不符,应按具体发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陈*志、陈*妹提供收条6张,证明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认收到9000元,但认为是医疗费,已经在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依被告陈*志、陈*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卫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粤精卫【2011】精鉴民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委托事项的说明》,表示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原告交通事故前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不能准确判断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现在的精神状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过轻,并申请精卫鉴定所及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

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出庭表示,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是真实的。其认同精卫鉴定所所作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条款所指的神经功能障碍主要是指感觉的异常,是神经科的术语,并非精神科的精神伤残。并且表示,做鉴定的适合时间是治疗结束后半年,最好半年以上,精卫鉴定所的鉴定与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相差七个月,期间病人可能有一定的恢复。

因原告不愿意预付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精卫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质询意见,该所书面复函称:1、该所鉴定中明确原告存在有“神经症样症状”及“智能受损(边缘智力)”,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条款并无说明不适用于精神残疾评定,而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6月出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第七章第一节“《标准》及释义”,将“边缘智能状态,严重的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归属于“4.10.1条款”。因此,鉴定意见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妥。

原告对精卫鉴定所的复函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正确,精卫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陈*志、陈*妹对精卫鉴定所的复函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精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3月9日,被告陈*志驾驶粤HL5460号轻型货车(搭载原告)路经国道321线鼎湖罗布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冲入维修道路,致使原告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第5肋骨骨折;3、左下肺挫伤; 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颈髓震荡伤;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额部异物残留(陈旧性)。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被告陈*妹支付了原告在鼎湖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28日、5月6日到鼎湖区医院门诊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10月3日、10月4日到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5月10日、5月17日、6月2日、7月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15.1元。南方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两周。

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委托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脑震荡后综合征: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283.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行为,且适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期限并未达到,鉴定未客观反映实情,因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卫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粤精卫【2011】精鉴民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委托事项的说明》,表示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原告交通事故前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不能准确判断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上述鉴定结论,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出庭表示,其认同精卫鉴定所作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条款所指的神经功能障碍主要是指感觉的异常,是神经科的术语,并非精神科的精神伤残。并且表示,做鉴定的适合时间是治疗结束后半年,最好半年以上,精卫鉴定所的鉴定与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相差七个月,期间病人可能有一定的恢复。对原告方的质询意见,精卫鉴定所书面复函称:1、该所鉴定中明确原告存在有“神经症样症状”及“智能受损(边缘智力)”,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条款并无说明不适用于精神残疾评定,而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6月出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第七章第一节“《标准》及释义”,将“边缘智能状态,严重的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归属于“4.10.1条款”。因此,鉴定意见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妥。

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陈剑烽(1995年6月27日出生)、母亲邓小英(1939年9月13日出生)均属农业户口,其父亲陈应就已经去世。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

又查明,HL5460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妹,陈*志是陈*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陈*妹共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妹表示依照精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农村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后,愿意再补偿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陈*志是陈*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妹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志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误工费2716.5元(14581元/年÷365天×68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但由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多次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会发生交通费,其主张2057元的交通费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并引起脑震荡,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的精神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故与原告精神伤残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而参照鉴定专家的意见,鉴定的最佳时间为治疗终结半年以上,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作鉴定时离其从鼎湖区人民医院出院尚不足半年,且出院后仍继续治疗,存在恢复的可能,因此,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是鉴定当时的状况,并不能否定其后本院委托精卫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对原告及第三人民医院的质询意见,精卫鉴定所已书面解释说明原告存在有“神经症样症状”及“智能受损(边缘智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操作指南及释义,可归属于“4.10.1条款,因此,该鉴定结论的认定没有违反评定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理由推翻精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对精卫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剑烽的生活费为919.3元(5515.58元/年÷12×40个月÷2×10%),被扶养人邓小英的生活费为1310元(5515.58元/年÷12×114个月×10%÷4)。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事故造成的精神障碍会给原告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志、陈*妹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71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57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47658.4元。扣减被告陈*妹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8658.4元。原告认为9000元属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但被告不予承认,且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单据由其收执,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妹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8658.4元给原告陈*朋,被告陈*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被告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补偿10000元给原告陈*朋;

三、 驳回原告陈*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陈*志、陈*妹负担88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陈*志、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审  判  员    谭  *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邝  *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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