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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6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66  

原告:王*,女,

原告:高*,女,

法定代理人:王*。

原告:高*容,女,

法定代理人:王*。

原告:高*文,男,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男,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男,

被告:赵*寿,男,

原告王*、高*、高*容、高*文诉被告赵*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毅、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 20108113许,被告驾驶无牌无号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慢车道由西往东行至鼎湖区**村口路段时,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该车左侧的后转向灯、前后脚踏、挂档杆等与在快车道同向行驶由高*飞驾驶的赣***号两轮摩托车的前轮右侧避震器、前、后脚踏、刹车踏杆等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倒地,造成被告和高*飞受伤,高*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寿和受害人高*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受害人高*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64.3元、2、误工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5.3元,上述损失合计241697.93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120848.96元。此外,受害人廖*英在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084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高*文、高*飞、王*、高*、高*容的户口部一件、高明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高明飞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扶养人的人数。

3、高*和高*容的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及被扶养的年限。

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

5、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伤情诊断结论、陪护人为2人。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因特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

7、医疗欠费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医疗费总额及欠费金额。

8、结帐单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高*飞发生医疗费用。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车祸死亡。

10、户籍证明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与受害人家庭关系情况及全家人员基本情况。

被告*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8113许,被告驾驶无牌无号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慢车道由西往东行至鼎湖区**村口路段时,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该车左侧的后转向灯、前后脚踏、挂档杆等与在快车道同向行驶由高*飞驾驶的赣***号两轮摩托车的前轮右侧避震器、前、后脚踏、刹车踏杆等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倒地,造成被告和高明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高*飞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85,因特重脑颅外伤死亡。

2010826,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8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受害人高*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死者高*飞,系贵州省**县***村村民。其遗有直系亲属四人(即本案四原告):妻子王*1980121出生;女儿高*20019月有2日出生;女儿高*容, 2009228出生;父亲高*文, 195284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人口。

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核实,本次事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4002.54[*计抚养期限为8年零11个月,高*容的抚养期限为16年零7个月,前8年零11个月计抚养人生活费为44759.97元(5019.81/12月×107个月),高*容以后的抚养费抚养期限为7年零8个月,计抚养费为19242.57元(5019.8/12×92个月÷2]计入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年×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0214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83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和受害人高*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13564.3元(凭结账单)、2、误工费164.47(12006//365*5)、护理费500元(50/*5*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1人)、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450元(50/*3*3人)、丧葬费20387.5(40775//2)、死亡赔偿金202141.14元(6906.93/*20+被抚养人生活费64002.54元),上述损失合计239457.41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119728.71元。此外,受害人高*飞在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妻子、儿女及父亲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王*、高*、高*容、高*文的损失:医疗费13564.3元、2、误工费164.4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202141.14元,共计239457.41元,由被告赵*寿赔偿50%,即119728.71元。限被告*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王*、高*、高*容、高*文。

二、被告赵*寿赔偿原告王*、高*、高*容、高*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被告*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王*、高*、高*容、高*文。

三、驳回原告王*、高*、高*容、高*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赵*寿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行收退,由被告赵*寿支付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年三月二十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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