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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15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150

原告:王*宝。

委托代理人:范*云。

委托代理人:陈*发。

被告:侯*.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公司”)。

负责人:梁*青。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东公司”)。

负责人:邓*

委托代理人:梁*明。

原告王*宝诉被告侯*超、**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广东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被告侯*超、被告**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佛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1031,被告侯*超驾驶粤E8H107轻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G321线新港路口段,因行车速度过快,未及时避让,碰撞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超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右肺及左上肺肺挫伤;3、双侧胸少量积液;4、左侧口角及上唇挫裂伤;5、右侧舌腹挫裂伤;6、外伤性视神经病变;7、双侧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中度)。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后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一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0714.2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4940.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30254.87元。经查,被告侯*超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在交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被告侯*超承担连带责任;2、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300元及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954.87元,由被告侯*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超、**保险广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6000元因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明,且工资支付单上面签名的笔迹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因此,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29058/年的标准计算,应为7642.5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等级指数应按11%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侯*超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佛山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01031201115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3  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000元;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超对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  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

6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7  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于20091018起在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对上述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是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签名与原告的真实姓名有差异;对证据7,认为工资支付单上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有造假的嫌疑。

被告侯*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广东公司的相同,并且表示原告支付的6000元已由其拿去开医疗费发票。

被告侯*超举证如下:

1  保险单,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2  鼎湖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在鼎湖医院支付医疗费2173.4元,转院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123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对被告侯*超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广东公司、**保险佛山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侯*超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支付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与劳动合同相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广东公司、被告侯*超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因此,对其证明的工资状况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103119时,被告侯*超驾驶粤E8H107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G321线新港路口路段时,因没有及时避让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由被告侯*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15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肺及左上肺肺挫伤、双侧胸少量积液、左侧口角及上唇挫裂伤、右侧舌腹挫裂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双侧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中度)。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73.4元,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123元,共支付医疗费36296.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6000元,**保险广东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侯*超支付20296.4元。2011323,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9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致一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为十级伤残,因原告面部损伤后致条状瘢痕累计9.5cm长,需进行瘢痕修复整容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侯*超、**保险广东公司表示可以酌情赔偿2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有一个女儿王丹(1995226出生)、一个儿子王攀(2002621出生),其父亲是王化香(1943420出生),母亲是陈顺连(19471214出生),均属农业户口。除原告外,原告父母还有三个儿子。原告于20091018日起受聘于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广铁路凤凰特大桥鼎湖梁场工作。

再查明,粤E8H107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侯*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5202011519。另外,该车在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的医疗费3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天×66天)、护理费3300元(50/天×66天)、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被告侯*超、**保险广东公司主张按国有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标准计算的意见,应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22.3元【29058/年÷365天×(31+66天)】。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应为47464.3元(21574.7/年×20年×0.11)。原告应负担的其父亲王化香的生活费为1675.1元(4873/年÷12月×150月×0.11÷4),其母亲陈顺连的生活费为2300.5元(4873/年÷12月×206月×0.11÷4),其女儿王丹的生活费为625.4元(4873/年÷12月×28月×0.11÷2),其儿子王攀的生活费为2590.8元(4873/年÷12月×116月×0.11÷2)。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为54656.1元。因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并形成较长的瘢痕,经法医鉴定需要进行瘢痕修复整容手术,因此,对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亦予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行为的方式、后果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3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22.3元、残疾赔偿金5465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8474.8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广东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08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超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37596.4元,由事故当事人依其过错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侯*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侯*超已经支付的20296.4元,还应支付17300元。而原告、被告侯*超与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0878.4元给原告王*宝;

二、  被告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300元给原告王*宝;

三、  驳回原告王*宝要求被告侯*超对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保险广东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侯*超负担19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保险广东公司、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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