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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9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99

原告:莫*连。

委托代理人:谭*新。

被告:谭*垣。

委托代理人:何*安。

原告莫*连诉被告谭*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111817许,原告在本村地塘见到被告,双方因对教育后生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用扫把动手打了原告的身和脚,原告打110报警。经肇庆市鼎湖区**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左肋部、左大脚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950.29元,并造成误工费528元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29元、误工费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派出所对我说单据不正当,具体赔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也有伤,但自己处理了,没有追究对方。我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举证如下: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终结意见书,证明事情已经派出所处理;

3  鼎湖区医院、**镇卫生院的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950.2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对原告的胸部、颈部等进行攻击,只是攻击了对方的脚和大腿部位。

被告无举证。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11181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后辈之间的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竹扫把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情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后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于11201230期间又数次到鼎湖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复诊,该院诊断为左肋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2950.2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的病历、收据等,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950.29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但由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因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谭*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950.29元给原告莫*连;

二、  驳回原告莫*连要求被告谭*垣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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