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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9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1

原告: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李*伦。

原告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5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伦于1**327向肇庆市**区*信用社借款2700元,用于鱼塘生产,还款期限为1**3103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1220,仍欠贷款本金2700元、利息62*2.44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号文、鼎农信联报[200*]*号文,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利息626*.44元(暂计至2011220止),共结欠本息8*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

2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3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的贷款本息;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号《关于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号《关于**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肇庆市**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农信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327,被告李*伦向肇庆市**区*信用社贝水分社借款5000元,用于鱼塘生产,借款期限至1**31030,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4115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200*126,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确认至该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至2011220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626*.44元。

另查明,2008524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开始营业,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是其下属机构。原告因机构变更取得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伦与肇庆市**区*信用社贝水分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机构变更取得本案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1220止为626*.44元,20112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七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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