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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5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58

原告:李*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钧,男,汉族,。

原告:李*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均,男,汉族,是李*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沈*芳,女,汉族,是李*运的母亲。

被告:麦*文,男,汉族。

被告:李*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

原告李*均、李*运诉被告麦*文、李*锦、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因被告麦*文、李*锦申请追加李*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李*运、被告麦*文、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熊、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均、李*运诉称:2010年被告人麦*文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镇三区建造楼房一幢,并将建设楼房的工程交由李*锦负责施工,然后两被告共同雇请原告做建筑工作,在2010221兴工,至事发日已建好二层楼房,第三层正在建设中。2010516,原告在帮助被告建筑三楼柱板时,不幸跌倒,致肋骨骨折,肾脏等多处受伤,2010729经鉴定受伤致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伤残。事故后,幸得**派出所将原告迅速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才转危为安。原告受伤后,先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65408.5元,其中被告麦*文支付了3000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帮助被告麦*文建筑楼房的工作中受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408.5元、误工费5811.5379.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护理费3487.49元【59.11×(21×217)】、伤残赔偿金215747元(29058×20×50%),共292354.52 元,原告的儿子李*运,于19991015出生,还需要原告抚养,由于原告受伤致残,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对儿子的抚养能力,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0.6416857.51×7÷2×50%)元。被告只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还不能弥补原告由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被告麦*文只支付了三千元,便不愿再支付。被告李*锦在事故出现前后分别支付过1000元,共2000元工资给原告,但对本案事故的缺失,却未支付过分文给原告,两被告尚需赔偿304354.52元给原告,经多次请求,两被告再没有支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麦*文、李*锦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04354.52元给原告李*均;2、被告麦*文、李*锦立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0.64元给李*运;3、两被告人对上述两项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麦*文、李*锦辩称:被告麦*文、李*锦与原告李*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歪曲事实。麦*文位于鼎湖区**三区的房屋是李*锦、李*均、李*强三人承揽施工建设,当时协商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地面基础以投影面积每平方50元单价结算,一层、二层、三层以投影面积每平方85元单价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确定工程款。结算单价是李*锦、李*均、李*强三人是清楚的,并经三人同意才承揽麦*文房屋施工工程。因此,麦*文与李*锦、李*均、李*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自己在房屋施工中跌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麦*文、李*锦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严重错误,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业人口待遇计算误工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的待遇计算损失赔偿时错误的。原告评定最高残疾是八级,余二个十级,按规定只能以八级计算损失,八级伤残的计算比例是30%,原告起诉按50%比例计算是错误的。原告的损害是自己一手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对原告事实侵权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抚慰金必须以行为人事实侵权且有过错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是错误的。

被告李*强没有答辩。

原告李*均提供证据如下:

1、李*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李*均随妻沈*芳在肇庆市鼎湖区**街道第一社区华贵路53号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工作十年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沈*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4、户口薄,证明原告李*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共同在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华贵路53号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均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数等情况。

6、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均在本案受伤中住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61544.5元的事实。

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李*均在本案受伤中,住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3864元的事实。

8、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李*均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费用情况。

9、原告李*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操作同意书,证明原告李*均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10、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均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肾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1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均右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经质证,被告麦*文、李*锦、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按规定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应由派出所出暂住证或居住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在上面是没有反映出来的,原告是农业人口成员,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反映出原告的部分疾病并不是跌伤所致,是有肿瘤、脊髓炎、肝囊肿。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来看,部分医疗费的开支并不是原告因跌伤引致。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私自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药物与治疗及跌伤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出原告的手只是做了缝合手术,并没有脱位现象,与跌伤没有关系,所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鉴定的有效性有异议,鉴定书是无效的。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相关的证据反映颅脑损伤并不明显,所以对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不予认可。

被告麦*文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麦*文已支付原告李*均医疗费。

3、调查笔录及沈文华身份证,证明沈文华住房在2008年有李*均、李*锦、李*强三人共同装修承建的;该三人平时接的房屋都是三个人一起协商定单价一起承建,赚的工钱款是一起分配的;三人合作时间较长,不存在雇佣关系。

4、调查笔录及沈*文身份证,证明沈*文的住房在2004-2005年左右是李*均、李*锦、李*强三人一起承建的,2008年房屋装修也是三人一起搞的;三人一起丈量工程方数,结算清楚后,三人一起分配工程款;三个人合作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5、调查笔录及李*杰身份证,证明李*杰在李*锦、李*均、李*强承接的房屋建设时受三人雇请负责吊砖工作;李*杰知道李*均在麦*文房屋施工中跌伤,人也当时在现场,麦*文房屋是三个人一起做的,三个人一起做房屋建筑,甚至卖水泥袋的钱都一起分或买水果吃。

6、调查笔录及薛*强身份证,证明从2007年起,李*均、李*锦、李*强三人一起做的5间房屋(包括麦*文房屋),都是三人请薛*强负责破桩头、挖地渠的单价也是与三个人一起商量确定的。三个人乘做的房屋按三个人出勤数平均分配工程款,三个人的关系是平衡的,有工一起做,有钱一起分,不存在雇佣关系。

7、调查笔录及梁*栋身份证,证明梁*栋的住房在20094月至5月由李*均、李*锦、李*强三人一起兴建,三个人一起到房屋现场察看,一起协商确定工程价格,工程款是根据方数及单价结算,每次给几千元至1万元不等,由三人分配,曾几次在现场见三人分钱,三个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搭档关系,有工一起做,有钱一起分,需要请其他人做邦工及工钱都要经三个人同意才行。

8、调查笔录及薛*生身份证,证明麦*文房屋薛*生是经李*均、李*锦、李*强三人同意请他灌注露面水泥,麦*文房屋是三个人一起承建的,工程款是三个人一起分的,三人是伙计关系一起搭档,近七年来,他们三个人建造的房屋都是薛*生灌注水泥露面,每年大概有34间房间。

9、调查笔录李*强,证明麦*文房屋是由李*均、李*强、李*锦三人一起承揽建设,三个人一起承揽房屋建设有七、八年,每承接一间房屋,都是三个人看过图纸后,协商好价钱,认为价钱合理就做,不合理就不做,做出决定是经三个人同意才能承接工程,三个人承接工程,工程款按三人出勤量平均分配,三人帮人建房都不是老板,而是合作伙伴,李*均跌伤现场目击者,,了解跌伤过程,证实李*均有重大过错。

10、调查笔录及黄*身份证,证明黄*在2007年一年时间左右与李*均、李*锦、李*强三人一起合作承建房屋,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从2008年起再没有与他们一起做建筑了,不论四人中那个联系有房屋建设业务,都是四个人一起做,所得工程款按四人的出勤天数按比例平均分配,四个人一起平均分钱,都不是老板,都是一起做工的,是合作关系。

11、收据,证明李*杰所收的吊砖款,薛*生收取搅水泥款,薛*强收取破桩头款、挖化粪池款、挖地渠款都是李*均、李*锦、李*强三人的款项,印证三人是共同承揽房屋建设的,三人在麦*文房屋建设的地位平等。

12、麦*文房屋工地结算单,证明麦*文房屋是三个人承揽建设的,三个人按出勤量平均参与了工程款的分配,印证三人之中不存在雇佣关系。

13、照片,证明李*均当时装柱板的梯子是不安全的,存在安全隐患,麦*文房屋柱位的位置,中间柱是李*均当日负责装柱位的位置,中间柱是李*均当日负责装柱板。

14、视频光盘,证明李*均当日跌伤的过程,麦*文房屋是李*均、李*锦、李*强三人承揽建设的,工程款按三人出勤数平均分配,李*均跌伤自己有重大过错。

15、广东省司法厅注销登记决定书,证明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07月份已被省司法厅注销。

16、粤司办(2004261号、粤司许决字(2009151号,证明一是医师黎树荣、苏鸣不具有临床伤残鉴定资格,只有病理鉴定人资格。他们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516无异议。对证据3-10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笔录由被告方的律师询问,所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实际数,与最终的结数为准,不能证明这些钱是三被告共同承揽建设房屋的事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李*均的签名,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李*均没有参与结算。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并不知道,不是原告的过错。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视频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被告李*强对被告麦*文、李*锦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强无证据提供。

证人沈*文出庭证明:2004年自己的房屋建设就是由李*均、李*强、李*锦三人一起修建的,三人之间是工友关系,没有谁是老板谁是打工仔。

证人李*霞出庭证明:原告李*均、被告李*强、李*锦三人一起承包被告麦*文的房屋修建,三人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

证人黄*出庭证明:原告李*均、被告李*强、李*锦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人中派一个代表联系业务,经三人商量后再接工程。

证人梁*栋出庭证明:原告李*均、被告李*强、李*锦三人之间是拍档关系,每做完一次工程后付一次工程款。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对被告李*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锦2010516到公安机关反映原告李*均在搞建筑时因踩错脚从三楼天面处跌下来的事实。

2、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对被告李*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交待2010516工友原告李*均从三楼跌到地面的事实。

3、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对证人李*霞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的工友原告李*均在搞建筑时因踩错脚从三楼天面处跌下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麦*文、李*锦、李*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麦*文、李*锦、李*强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46-9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反映出原告的部分疾病并不是跌伤所致,是有肿瘤、脊髓炎、肝囊肿,有说明书上的详细记载,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鉴定的有效性有异议,鉴定书是无效的。有广东省司法厅注销登记决定书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相关的证据反映颅脑损伤并不明显,所以对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不予认可。因未能举证反驳,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麦*文、李*锦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均对被告麦*文、李*锦提供的证据12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是被告李*强的陈述,是利害关系人,其内容不是客观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810-14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笔录由被告方的律师询问,所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李*霞的证言,因李*霞是被告李*强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证人沈*文、黄*、梁*栋系当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证人证言和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被告人麦*文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三区建造一幢三层楼房,口头约定将建设楼房的工程交由李*锦、李*均、李*强三人修建。建材全部由被告麦*文提供,工程按地面基础以投影面积每平方50元计价,一层、二层、三层以投影面积每平方85元单价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量方计算付款。2010516,原告在建筑被告麦*文房屋三楼柱板时,因使用旧梯子,不甚从三楼跌下来。致肋骨骨折,肾脏等多处受伤,事故后,工友将原告迅速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23,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65408.5元,经诊断,李*均的伤势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第1-6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并右肾静脉撕裂伤等病症,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广东省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729对原告李*均的伤残作出(2010)临鉴字第284号鉴定书,评定原告李*均受伤致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伤残。因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告于20101223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均进行伤残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124对原告李*均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均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被告麦*文已向原告李*均支付了医疗费22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麦*文因需要建造一幢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三区楼房,与原告李*均、被告李*锦、李*强口头约定将建设楼房的工程交由三人承建。被告麦*文提供原材料,由原告李*均、被告李*锦、李*强包工不包料,以自己的劳力、设备等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量方计算付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承接方李*锦、李*均、李*强内部根据各自的出勤天数平均结算分配报酬来看,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李*均与被告李*锦、李*强一起参与施工,均分施工报酬,他们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麦*文请李*锦、李*强和原告做工,是雇主,被告李*锦承包模板,享受承包模板的报酬待遇,也是雇主,被告李*强享受工程的收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李*均要求被告麦*文、李*锦、李*强依雇佣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梯子上作业,该梯子已经严重破烂不堪应当预见到梯子可能危险的后果,因其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被告麦*文对此没有指示上的错误,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提出造成原告受伤的梯子是被告李*锦提供的,所以被告李*锦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梯子由被告李*锦提供并让其使用,被告李*锦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锦、李*强作为另一承揽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均、李*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 永 康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O一一年三月一日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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