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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12

原告:肇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村。

法定代表人:杨*娣。

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15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肇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化学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0423,原告与被告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HRX100422L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97.5alpha-蒎烯(a-蒎烯),单价为每吨27900元,总货款(含17%增值税)为272025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应在2010510日前到原告工厂提货,一方违约的,由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生产备货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没有提货。至2010510,被告仍未派员到原告工厂提货、也没有付款。期间被告曾表示,因其客户未开立信用证,要等客户开立信用证再付款提货。但直至5月底被告仍未付款提货。20106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在律师函发出后被告却推卸责任。鉴于从今年5月底开始市场上a-蒎烯价格持续下跌,原告为减少损失,最后只好将该批货物出售,遭受价差损失共355620.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反合同构成违约赔偿损失355620.53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提供的系统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原被告双方已口头解除了之前的书面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等。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履行合同,被告已违约。

5、通知函。证明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

6、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已将合同货物处理销售,销售单价,损失事实情况。

7、出口合同与北京对照表、利率表。证明最近已将合同货物销售,货物单价情况,价差等损失巨大的事实。

8、发票及保险费、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保险专业发票2份、国际航海运输专用发票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无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无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所称的违约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附中文译文,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照表根据证据6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0423签订的编号HRX100422L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相关合同,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通过口头方式解除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

3、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口头方式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负责人亦认可“是林*华没有和你们沟通好”。

4、被告负责人相关差旅费票据。证明证据三的收集时间是2010618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证据5通知函盖章位置部分有不一致,被告举证的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说明都是要另立协议不可口头缔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书面内容并不完全复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和林*华没有沟通好才导致这个结果。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肇庆**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均认为证据无原件。经审查,其异议不符合事实,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照表根据证据6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没有附中文译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下事实:201042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27900元的价格出售97.5alpha-蒎烯(a-蒎烯)给被告,总货物金额(含17%增值税)为272025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在2010510日前到原告工厂提货。至2010510,被告仍未派员到原告工厂提货,也未支付货款。20106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天内提货并支付货款。201065,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01068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经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解除了该合同,提供了对方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但该证据中并不能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口头解除合同的内容,不能推翻合同未解除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已通过口头协议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货物转售差价来计算其损失,其实质是主张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货物转售合同等书证均为外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中文译文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34.19元由原告肇庆市**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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