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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68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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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688

原告:温*海,男,汉族。

被告:李*庆,女,汉族。

原告温*海诉被告李*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海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02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女儿温*莹、温*琳、儿子温*明。2004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047月开始分房分居,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由男方抚养至儿子18周岁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02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女儿温*莹(*年*月*日出生)、女儿温*琳(*521出生)、儿子温*明(曾用名温*杰, *1127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89,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海要求与被告李*庆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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