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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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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21

原告:李*强,男,汉族。

 被告:岑*洛,女,壮族。

原告李*强诉被告岑*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岑*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我与被告是在朋友介绍下相识相恋,20083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女儿李*妍(20081022出生)。至2010年,夫妻因性格、意见不合的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感情出现危机,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男方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岑*洛辩称:我和原告认识7年,原告说我性格不合只是想和我离婚,是原告有第三者,我想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9月相识谈婚,20083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81022共同生育女儿李*妍。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1627,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注意沟通、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强要求与被告岑*洛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二○一一年九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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