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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6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65

原告:江*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波,男,汉族。

原告江*宇诉被告冯*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1123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骂。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波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1123自愿登记结婚。20101011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骂,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宇要求与被告冯*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小 凤

       谭 建 玲

代理审判员      

 

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莫 丽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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