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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梁**,女,。

原告:黎*,女,汉族,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男, 

被告:何*荣,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12号二幢508房。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磊。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黎*诉被告何*荣、**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与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黎*共同诉称: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原告的亲属黄亚森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鼎湖区广利镇河堤路与城中路交汇龙头彭路段时,与被告何*驾驶粤HML01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何*驾驶的粤HML01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50226.40元。其中医疗费42000元、丧葬费22843.50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7577.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何*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67.92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还应赔偿19067.92元。为此请求判令:1、**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被告何*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9067.92元(已扣减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黎*和黄亚森、梁**是亲属关系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何*驾驶证,证明被告何*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双方承担的责任。

4、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5、疾病诊断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黄亚森的送医院治疗过程。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亚森死亡的事实。

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亚森的死因是因今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1、我方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6911.94元和丧葬费2300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扶养人是否有其他子女的证明,我方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按照一人抚养的数额。3、我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毁,支出拖车费600元,修理费11000元。综上所述,按照比例承担,剔除交强险部分,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费用。

被告何*举证如下:

1、车辆维修单、拖车费用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毁,支出拖车费600元,修理费11000元。

2、医院医疗发票收据、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6911.94元和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丧葬费已由被告何*支付,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扶养费同意被告何*的意见,医疗费我方不予确认和赔偿。

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黄亚森驾驶粤H18A5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国树在广利镇城中路行驶上坡至河堤路时与河堤路由何*驾驶的粤HML01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国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2年1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死者黄亚森,男,1970年7月3日出生, 住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一村委会三队。其遗有直系亲属二人:妻子梁**,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母亲黎*,女,193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黎*现健在2个子女,均为成人。

粤HML01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孔健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荣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荣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6911.94元和丧葬费23000元。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4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被告何*已支付全部医疗费36911.94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请求为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费3300元、交通费2300元、陪人费520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被告何*荣、**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变更的请求,认为可待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王国树向本院起诉被告何*荣、孔健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案件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树医治无效死亡,该案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荣向被告孔健海借用粤HML018号小型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荣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王国树受伤,王国树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需预留一半给另一受害人。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院不作调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合计16699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元(5515.8元/年×5年÷3人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不作质证,要求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经核,除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6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荣承担30%为38952.45元。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911.94元和丧葬费23000元,已超额承担了赔偿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在本案中再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梁**、黎*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699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193元在内]、丧葬费22843.5元,共189841.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黎*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元(已由原告预交441元),由原告承担4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年八月七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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